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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锺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 〔2020〕Z630 号

被告人曹某锺(别名:曹钟),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三次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其中2010年11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8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5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曹某锺进入重庆市永川区**地**栋**-**的房屋,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客厅茶几上的一只价值人民币161元的冠琴牌手表以及沙发上手挎包内的400现金盗走。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曹某锺在重庆市永川区大南门金三角附近被民警抓获。曹某锺到案后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被讯问过程中均未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在被执行逮捕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冠琴牌gq16025-1型手表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冯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锺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曹某锺盗窃的冠琴牌gq16025-1型手表壹块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曹某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曹某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曹某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玉华  

                               检察官助理  陈澜方  

   

                                     2020年 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的冠琴牌gq16025-1型手表的已发还给被害人,作案时被告人所穿的衣服、一部紫色华为手机均被公安机关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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