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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均抢夺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曹某均,男,1985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0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室(户籍地宿迁市宿城区****号)。被告人曹某均曾因盗窃,于2013年5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水上分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曾因猥亵他人,于2016年2月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9年4月28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抢夺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强制猥亵罪、抢夺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曹某均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3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均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均在宿迁市宿城区**路**超市门口,趁被害人卓某某不备拍其屁股一下并抢夺其挎包,因被害人反抗而抢夺未果。被害人挎包内有手机2部。经宿迁市宿城区价格服务中心鉴定,被害人挎包内2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5311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均于2020年8月2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均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宿城区价格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等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均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均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培亮

2020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均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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