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21992********,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后于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9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三次从王某甲(另案处理,已判决)处收购电动车共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1362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王某甲处收购王某乙被盗的价值人民4004元台铃牌电动车1辆;
2. 2018年7月5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王某甲处收购王某丙被盗的价值人民币3302元台铃牌电动车1 辆;
3. 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从王某甲处收购徐某某被盗的价值人民币4056元台铃牌电动车1辆。
案发后,涉案3辆电动车均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电动车(照片);
2. 书证: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3. 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
检察官助理:范海波
2020年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