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珠检一部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曹国华,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31964********,汉族,初中文化,**足浴店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弄**号。198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81985********,汉族,小学文化,**足浴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镇**村**组**号,居住地景德镇市珠山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国华涉嫌组织卖淫罪、张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被告人曹国华以月租人民币7500元租下景德镇市珠山区**路**号的两层商铺,约定租赁期为八年,并交付1万元押金给房东吴某某。
2020年4月底,被告人曹国华将该商铺开设为**足浴店对外营业,先后招聘被告人张某甲、江某甲(在逃)作为前台工作人员,组织、招募张某乙、江某乙、李某某、杨某某、赵某某、方某某等十名女性在其店内提供卖淫服务。被告人曹国华制定营业规章制度并张贴在店内,规定营业时间为每天中午12点半至次日凌晨1点。店内提供四种类型的卖淫服务,分别为代码“58”的手淫服务,“68”的胸推服务,“78”的胸推、口交服务,“88”的胸推、口交、性交服务;收费分别为198元、298元、398元、498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5月来到尊池足浴店内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并按店内总收入的0.2%拿提成。被告人张某甲负责晚班即晚上7点至次日凌晨1点的接待、收银、记账等工作,每天下班前和被告人曹国华对账,将当天收入交给曹国华,偶尔在曹国华的指示下给卖淫小姐发提成,并在尊池足浴店工作群“姐妹群”内对卖淫小姐的上下钟进行管理。尊池足浴店前台收银处张贴了被告人张某甲个人的微信及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微信名为“尊”的收款二维码专供顾客扫码付账。
2020年8月3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尊池足浴店依法查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曹国华、张某甲,五名卖淫小姐及三名嫖客。经不完全统计,2020年5月至8月尊池足浴店通过微信、支付宝收取嫖资20余万元。被告人曹国华获利1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获利13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消费单,手机提取照片,支付宝、微信收支明细,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张某乙、江某乙等十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国华、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国华、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国华组织、招募十名女性在其足浴店内提供卖淫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曹国华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为其提供收银、记账等协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国华、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国华有二次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国华、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云龙
检察官助理:吴君君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曹国华、张某甲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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