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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2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正宁县**镇**村**组**号。2008年3月12日、2013年4月11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3日、2017年1月10日因盗窃被昆山市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十四日、七日、七日、七日。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9月14日、2018年8月3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先后至昆山市嵩山路等地多次实施盗窃,窃得手机等物,部分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2日上午,至嵩山路闲娱电竞网吧,窃得被害人翟某某的IPH0NE 7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曹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20元。昆山市公安局已调取该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3月11日下午,至昆山火车站二楼进站口路边台阶处,窃得被害人乌某某的华为畅想7手机1部。被告人曹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

3.2020年7月3日上午,至太湖南路705号8号北半球网咖吧台处,窃得被害人邱某某的华为手机1部,又以消费方式从支付宝内窃得人民币1649元。被告人曹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

4.2020年7月9日上午,至嵩山路中华园电竞馆网吧,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华为Nove7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443元。被告人曹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500余元。

被告人曹某某将赃款全部用掉。

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IPH0NE 7PLUS手机1部(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翟某某、乌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5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烨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监视居住甘肃省正宁县**镇**村**组**号。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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