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2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正街**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2日、2013年4月17日、2015年8月5日,分别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1日、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曹某某窜至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先后秘密窃取被害人文某某、李某某的手机各一部,价值共计3321元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1日5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虎鲨网吧,趁被害人文某某在网吧64号机位熟睡之机,将文某某放在64号机位电脑旁充电的一部价值2721元的vivo牌X23手机盗走,后以300元出售后挥霍。
2、2020年8月21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窜至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李石路37号“开心阿姨”食品店,趁被害人李某某在店门熟睡之机,将李某某放在店内桌子上充电的一部价值600元的华为牌手机盗走,后以100元出售后挥霍。
被告人曹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后,主动交代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曹某某指认视频截图、手机销售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书证;
2.被害人文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现场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有多次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新
检察官助理 张俊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
2.案卷伍册、光盘肆张
3.起诉书壹套、《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提讯证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