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刑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曹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暂住江苏省响水县**区**家属区**号。被告人曹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7月2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9月29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成瘾,于同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成瘾,于同日被该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3月2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因吸毒成瘾,于2018年3月3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于2018年4月2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予执行);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安安”、“头姐”,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现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吸毒,于2013年2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曹某在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滨海县,连云港市灌南县、灌云县等地,独自或者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先后向陈某某(另案处理)、邵某某(另案处理)、邱某某、张某甲、谢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出售甲基苯丙胺(冰毒)21次,计6.8克,得款人民币13300元(币种下同)。其中,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帮助被告人曹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1次,计3.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1日,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后被告人王某某至灌南县**镇**大道一路边取得被告人曹某放至该处的毒品,并送至陈某某位于响水县**镇**小区的租住处。
2.2020年2月9日,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以7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3克,被告人王某某至江苏省响水县**药房对面**路东侧路口取得毒品后送至陈某某位于响水县**镇**小区的租住处。
3.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至灌云县**对面**路边**路牌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
4.202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以1000元的价格向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被告人王某某至灌南县**镇**附近一宾馆门口取得毒品后送给在响水县**区江苏**纸业有限公司门口等候的滕某某。
5.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至灌南县**镇一宾馆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
6.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以5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王某某至灌云县境内取得毒品后送给在响水县**镇**大酒店对面等候的邱某某。
7.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以5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王某某至灌云县境内取得毒品后送给在响水县**镇**大酒店对面等候的邱某某。
8.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以5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王某某至灌云县境内取得毒品后送给在响水县**镇**大酒店对面等候的邱某某。
9.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以5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王某某至灌云县境内取得毒品后送给在响水县**镇**大酒店对面等候的邱某某。
10.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曹某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以5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被告人王某某至灌南县**派出所旁边加油站附近一路口树下取得毒品后送给在响水县**镇**大酒店对面等候的邱某某。
11.2020年4月19日,被告人曹某与他人通过被告人王某某的帮助,驾车至滨海县**出口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6克。
12.2020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至灌云县**大桥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
13.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与他人至响水县**大桥下南侧大堆上,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
14.202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至灌南县**镇**宾馆后一水泥管处,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
15.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曹某至灌南县**镇**宾馆后一水泥管处,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
16.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曹某至灌南县**镇**宾馆后一水泥管处,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
17.2020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曹某至灌南县**镇**宾馆对面巷口处,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
18.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曹某至灌南县**镇**专卖店门口,以8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4克。
19.202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至灌南县**路边护栏处,以4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2克。
20.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曹某与他人驾车至响水县**区**纸业有限公司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向邵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8克。
21.2020年6月9日晚,被告人曹某至滨海县**镇**门口,以700元的价格向谢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0.7克。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曹某、王某某的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滕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辨认笔录;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王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王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王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施 军
检察官助理:孙利平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曹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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