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二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兴国,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四川省南部县,住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7日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5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二轮摩托车盗走,并驾车离开,后因车辆熄火,便将车辆停放于莆田市**车场附近。同日,公安民警在莆田市荔城区**公园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并依法在莆田市**车场附近扣押被盗摩托车,后于次日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再次盗窃公私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艾婧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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