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2********,汉族,硕士研究生,曾任四川省旅游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党委委员、董事、四川锦江宾馆总经理、锦宾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职务违法犯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四川省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四川省资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2月12日移送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依法指定管辖,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1年至2015年,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锦江宾馆总经理、锦宾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他人在业务经营、工程承揽、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2002年至2017年,曹某某非法收受四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等11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50.5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
1.收受四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给予的现金90万元
2001年至2008年,曹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锦江宾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四川**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锦江宾馆相关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提供帮助。2002年至2008年,曹某某在成都市**区**小区门口4次收受谢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90万元。
2.收受**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原经理杨某甲给予的现金41万元
2002年至2006年,曹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锦江宾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集团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原经理杨某甲的请托,为该分公司承揽锦江宾馆相关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并在成都市**区**小区门口等地3次收受杨某甲给予的现金共计41万元。
3.收受**(成都)健身浴康复中心原总经理、原四川**娱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某某给予的现金205万元
2003年至2011年,曹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锦江宾馆总经理、锦宾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成都)健身浴康复中心原总经理、原四川**娱乐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某某的请托,为两公司在锦江宾馆经营业务提供帮助,并在成都市**区**小区门口、锦江宾馆洗车场等地9次收受潘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205万元。
4.收受原同事滕某某代锦江宾馆蔬菜供应商杨某乙给予的现金9万元
2004年至2009年,曹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锦江宾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其原同事滕某某的请托,为杨某乙承接锦江宾馆蔬菜、肉类等供应业务提供帮助。2007年至2009年,曹某某在其办公室3次收受滕某某代杨某乙给予的现金共计9万元。
5.收受成都**洁具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雷某某给予的现金70万元
2005年至2014年,曹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锦江宾馆总经理,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成都**洁具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雷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向锦江宾馆销售洁具提供帮助。2006年至2013年,曹某某在成都市**区**小区门口3次收受雷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70万元。
6.收受其朋友王某甲代**电梯推销商唐某某给予的现金40万元
2009年,曹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锦江宾馆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其朋友王某甲的请托,为上海**电梯有限公司中标锦江大厦电梯采购项目提供帮助,并在成都名都会餐厅收受王某甲代**电梯推销商唐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0万元。
7.收受罗某某给予的现金12.5万元
2009年至2012年,曹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锦江宾馆总经理、锦宾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下属罗某某职务晋升提供帮助。2010年至2017年,曹某某在其办公室等地3次收受罗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2.5万元。
8.收受其朋友王某乙和成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给予的现金40万元
2010年,曹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其朋友王某乙的请托,为成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挂靠的**科技有限公司中标锦江大厦建筑智能化工程项目提供帮助。2013年下半年,曹某某在成都市**区**小区门口收受王某乙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40万元。
9.收受锦江宾馆商铺承租人黄某某给予的现金10万元
2010年至2014年,曹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锦江宾馆总经理、锦宾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黄某某的请托,为其租赁锦江宾馆商铺不上涨租金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5次收受黄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10万元。
10.收受**高级时装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高级时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给予的现金30万元
2010年至2015年,曹某某利用其担任锦宾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高级时装有限公司(期间更名为**高级时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赵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租赁锦江宾馆商铺不上涨租金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3次收受赵某某给予的现金共计30万元。
11.收受原四川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
2013年,曹某某利用其担任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接受原四川省**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向锦江宾馆销售厨房设备提供帮助,并在其办公室收受陈某某给予的现金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四川省监察委员会对其涉嫌违纪问题初步核实前,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在被立案调查后,曹某某如实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资料、任职文件、四川锦江宾馆、四川锦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锦宾国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程合同、账务资料等书证;2.谢某某、杨某甲、潘某某、滕某某、杨某乙、陈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550.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在监察机关对其涉嫌违纪行为进行初步核实前,主动交代部分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曹某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尹鹤鸣
2020年2月7日
附: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2册。
3.查封通知书1份,查封成都市双流区西航港街道黄荆路3号91栋1-4楼7号住房一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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