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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抢劫、盗窃等案)_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迟玉信、谢洪春,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村**号。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龙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抢劫罪

2020年6月1日13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行至龙口市**镇中心街**公司东侧五十米路北处时,曹某某见单独乘坐轮椅路过的孙某某身上有挎包,遂欲实施抢劫。被告人曹某某上前将孙某某的轮椅推到僻静无人处时,将孙某某连人带轮椅掀倒,后强行将孙某某脖子上挂的包带拽断后将包抢走。后因发现包内无值钱财物,遂将包扔在案发现场西侧树林内。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女包的价值为54元。

2.盗窃罪

2020年5月26日至6月3日,被告人曹某某采取撬锁等方式,多次在龙口市**街道**街道**镇、**镇等地盗窃,窃得人力三轮车四辆、手机二部、中华烟一条、崂山啤酒三包、绍兴花雕酒六瓶,葱一捆,花生豆十盒及现金220元。2020年7月22日,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685元,盗窃金额共计390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6日7时,被告人曹某某在龙口市**街**商场门口盗窃四辆人力三轮自行车,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人力三轮车的价值为2200元。

(2)2020年6月1日17时许,在龙口市**镇**村**公司门前,被告人曹某某将门前停靠的鲁******白色赛欧轿车中的一件深蓝色夹克上衣盗走,将上衣中10元钱拿走后,将上衣丢弃在现场。

(3)2020年6月1日17时25分许,在龙口市**街道**诊所内,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店主于某某女士手提包一个,将包内110元钱拿走后将包丢弃在门口。

(4)2020年6月3日1时50分许,在龙口市**街道**巷市场**拉面馆,被告人曹某某将门锁撬开,盗窃店内100元零钱,三包崂山啤酒。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崂山啤酒的价值为45元。

(5)2020年6月3日11时50分许,在龙口市**街道**村**百货超市内,被告人曹某某盗窃店内苹果6plus手机一部,中华烟一条,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480元,被盗中华烟的价值为320元。

(6)2020年6月3日15时47分许,在龙口市**街道**路口**店,被告人曹某某盗窃慕某某黑色OPPO手机一部,出门后被慕某某发现,经索要归还。经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640元。

(7)2020年6月3日23时许,在龙口市**镇**村**店,被告人曹某某将门锁撬开后盗窃绍兴花雕酒六瓶,葱一捆,花生豆十盒。

3.寻衅滋事罪

2020年5月29日20时许,在龙口市**镇**村,被告人曹某某下车后因不想支付其乘坐的出租车费用,曹某某持斧头将被害人胡某某砍伤,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告人曹某某于2020年6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辨认笔录;龙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结果告知单;证人戴某某、曹某乙、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君晓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逮捕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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