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295号
被告人曹某某(绰号“辽宁”),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2009年3月11日因赌博被诸暨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2011年6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8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6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奥巴马”),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乡**村**号。2006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金刚,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号。2006年7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8月6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周旭光,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从彬(绰号“小胡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安徽省临泉县**乡**行政村**号。2016年4月14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本案于2019年8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毛炬东,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任现龙(绰号“大兵”),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2008年6月13日因犯绑架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4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10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于小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8281987********,满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组。2005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于201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孝和,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71989********,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绥宁县**乡**村**组**。2013年5月8日因犯赌博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刚(别名“王飞”),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4********,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孔庆华(绰号“大超”),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乡**行政村**号**户。2019年6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曹元军(绰号“二哥”),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70********,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何奇斌,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2008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09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赵勇(绰号“小猛”),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9********,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镇**村**号。2006年4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4月25日因寻衅滋事、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08年5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8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强制戒毒两年;2013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2月10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015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安徽省怀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4日因吸毒、提供毒品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5月27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2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继续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6月18日提前解除。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吴金刚、孔庆华、于小海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被告人张从彬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任现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孝和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何奇斌、赵勇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6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曹元军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被告人王刚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对上述两案并案处理,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被告人曹某某自2011年始在诸暨市店口镇一带聚众赌博、打架斗殴、逞勇斗狠,在当地颇具声名。2015年7月,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其在当地的影响力,谋得店口镇“好莱屋”KTV(以下简称“好莱屋”KTV)看场职位后,先后网罗和招揽被告人张某某、任现龙、于小海、杨孝和、王刚、曹元军、何奇斌等刑满释放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充当该KTV“地下执法队”,收取“保护费”,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人员管理,并以此为幌,在该KTV内外肆意殴打他人、损毁占用财物等。为攫取更大的经济利益,被告人曹某某预谋夺取从杭州市萧山区至诸暨市店口镇一带倾倒土方的运输生意,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吴金刚、张从彬、任现龙、于小海、杨孝和、王刚、孔庆华、何奇斌在杭州市萧山区前往店口镇的主干道必经之地湄池圆盘处,通过暴力、威胁等方式,拦截未与其联系的运输车队,或强迫车队与其合作倾倒土方,逐步垄断萧山前往店口一带的土方运输行业,确立了其强势地位。2017年1月,被告人曹某某成立诸暨市广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义公司”),公司化从事土方运输,被告人张从彬、吴金刚负责车辆调度管理,有组织地获取稳定经济来源。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为进一步达到非法敛财目的,与被告人吴金刚等人共谋,在店口镇附近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了大量有组织犯罪活动,形成了以诸暨店口为主要活动区域,以被告人曹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张某某、吴金刚、张从彬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任现龙、于小海、杨孝和、王刚、孔庆华、曹元军、何奇斌、赵勇等人为一般参与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加强组织管理,扩大组织影响力,被告人曹某某对其组织成员采取恩威并施的管理手段,通过日常管理和有组织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了一套约定俗成和普遍认同的组织纪律,所有成员均须服从被告人曹某某领导,手机开机,有事随叫随到,不允许与同行接触紧密。被告人曹某某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提供车辆、出事出面解决、坐牢经济补偿等方式对组织成员予以拉拢、控制。
该犯罪组织在被告人曹某某的组织、领导下,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寻衅滋事22起,致4人轻伤,2人轻微伤,强迫交易10起,敲诈勒索1起,非法拘禁1起,聚众赌博2起,为非作恶、欺压百姓,非法控制垄断了杭州萧山至诸暨店口一带的土方运输业,称霸一方,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秩序。具体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
1、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好莱屋”KTV内酒后滋事,无故打砸该KTV房间内的电视机等物品。
2、2016年1月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任现龙、杨孝和、曹元军在“好莱屋”KTV看场时,因顾客蒋某甲、宣某某等人与服务员发生争执,遂结伙殴打蒋某甲、宣某某。经鉴定,蒋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3、2016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因“好莱屋”KTV顾客何某甲酒后闹事,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任现龙、何奇斌、杨孝和结伙殴打何某甲。
4、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征得“好莱屋”KTV同意的情况下,指使被告人杨孝和等人将KTV所有的1台“优冠”牌电视机搬到其家中使用。
5、2016年10月15日,被告人张从彬、曹元军、王刚、王某丙(另案处理)在店口镇斗门小顾家某工地做工时,因附近鱼塘承包主顾某某、彭某某夫妇前来理论工地泥水排放问题,遂结伙持铁锹、竹竿等工具殴打顾某某、彭某某,顾某某见状逃离现场报警,彭某某被扔进池塘。被告人曹元军又电话告知被告人曹某某寻求帮助,被告人曹某某遂纠集被告人任现龙、何奇斌、赵勇、杨孝和等人赶至现场,在民警已出警的情况下,又结伙殴打顾某某。经鉴定,彭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一级,顾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6、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因“好莱屋”KTV顾客金某甲等人失手弄断陪唱小姐的项链,遂纠集被告人于小海等人赶至包厢包围金某甲等人,被告人于小海手持啤酒瓶威胁、恐吓金某甲等人。
7、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好莱屋”KTV888包厢唱歌时,因KTV楼面经理谢某某指引民警到该包厢搜查逃犯,心生不满,指使被告人于小海等人殴打谢某某。事后被告人曹某某继续言语威胁谢某某,谢某某被迫请客吃饭。
8、2016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在“好莱屋”KTV内与顾客何某乙等人因敬酒问题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于小海等人结伙殴打何某乙等人。
9、2017年2月11日,被告人曹某某、赵勇与田某甲、田某乙等人在“好莱屋”KTV喝酒时,因田某甲同伴将前来敬酒的被告人何奇斌带至KTV外殴打,为发泄不满,遂与被告人任现龙、于小海等人结伙殴打田某甲、田某乙等。经鉴定,田某甲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10、201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因其索要免费包厢的无理要求未被满足,心生不满,遂纠集被告人于小海、吴金刚等人赶至“好莱屋”KTV,被告人曹某某、于小海肆意损坏KTV内垃圾桶等物品,被告人吴金刚用掐脖等手段殴打楼面经理谢某某。
11、2017年5、6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因杭州*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派车队负责人沈某甲未通过其联系店口一带土方卸点,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人员至湄池圆盘处拦截沈某甲的车队2次。
12、2017年6、7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因杭州市萧山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队长史某某未通过其联系店口一带土方卸点,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人员至湄池圆盘处拦截史某某的车队。
13、2017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因店口某卸点负责人杨某甲、蒋某乙未通过其而直接与萧山相关公司合作土方倾倒生意,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张从彬、任现龙、于小海、曹元军等人携棍棒等赶至店口镇斗门村附近拦截杨某甲、蒋某乙联系的运输车队。
14、2017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吴金刚因在店口镇凯嘉城希某某经营的羊肉串店欲插队未果,为发泄不满,被告人曹某某手持消防斧打砸店内财物,被告人吴金刚殴打并持凶器追赶希某某等人。
15、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因杭州*乙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杨某乙未通过其联系店口一带土方卸点,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人员至湄池圆盘处拦截杨某乙的车队2次。
16、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因杭州萧山**运输有限公司车队负责人金某乙未通过其联系店口一带土方卸点,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人员至湄池圆盘处拦截金某乙的车队2次,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任现龙、杨孝和、何奇斌等人结伙拦截1次。
17、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因店口附近某卸点负责人钱某甲未通过其而直接与萧山相关公司合作土方倾倒生意,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某纠集人员至湄池圆盘处拦截钱某甲联系的车队。
18、2017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因店口附近某卸点负责人陈某甲未通过其而直接与萧山相关公司合作土方倾倒生意,遂纠集被告人吴金刚、任现龙等人至诸暨米果果猕猴桃基地附近拦截陈某甲联系的车队。
19、2017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勇在“好莱屋”KTV内,因陪唱小姐“爽约”,为发泄不满,将该KTV房间内的空调等物品损毁。
20、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吴金刚在“好莱屋”KTV内结账时,无故殴打工作人员王某甲。
21、2019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曹某某因不满挂靠在“广义公司”的车主陈某乙替店口镇村民姚某某跑运输,遂对陈某乙、姚某某进行威胁、恐吓。
22、2019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吴金刚、孔庆华在“好莱屋”KTV内为替其老乡葛某某出头与被告人于小海发生争执并互殴,被告人曹某某、赵勇闻讯后到达现场,又结伙殴打葛某某。经鉴定,被告人于小海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葛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二)强迫交易
1、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诸暨市浣东街道一复垦项目负责人李某某因未通过被告人曹某某而直接与诸暨市姚江镇人寿某某联系萧山相关公司合作土方倾倒生意,被告人曹某某获悉后,遂纠集被告人王刚等人拦截寿某某联系的车队,李某某被迫与被告人曹某某合作,由被告人曹某某直接联系萧山倾倒土方的运输车队,强迫交易数额5万余元。
2、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曹某某因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吴某某未通过其联系店口一带土方卸点,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任现龙、何奇斌、杨孝和等人至湄池圆盘处拦截吴某某的车队,并以扣车为要挟迫使吴某某与其合作,由被告人曹某某联系土方卸点,强迫交易数额10万余元。
3、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某因店口某卸点负责人杨某甲、蒋某乙未通过其而直接与萧山相关公司合作土方倾倒生意,遂纠集人员到杨某甲、蒋某乙所在工地言语威胁,又以杨某甲的家人安全为要挟,迫使杨某甲、蒋某乙与其合作,由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萧山倾倒土方的运输车队,强迫交易数额3万余元。
4、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因店口附近某卸点负责人陈某甲、钱某甲未通过其而直接与萧山相关公司合作土方倾倒生意,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吴金刚、张从彬、于小海、孔庆华、王刚等人至湄池圆盘拦截陈某甲、钱某甲联系的土方车队并进行威胁,陈某甲、钱某甲被迫与被告人曹某某合作,由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萧山倾倒土方的运输车队,强迫交易数额24万余元。
5、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因店口附近某卸点负责人方某某未通过其而直接与萧山相关公司合作土方倾倒生意,遂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吴金刚、张从彬、于小海、孔庆华、王刚等人至湄池圆盘拦截方某某联系的土方车队并进行威胁,方某某被迫与被告人曹某某合作,由被告人曹某某联系萧山倾倒土方的运输车队,强迫交易数额4万余元。
6、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曹某某因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章某某未通过其联系店口一带土方卸点,遂纠集人员拦截章某某的车队,章某某被迫与被告人曹某某合作,由被告人曹某某联系土方卸点,强迫交易数额3万余元。
7、2017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应其朋友刘某某(另案处理)所托,在杭州**土石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竞得诸暨店口碧桂园土石方工程后,以人身安全为要挟,恐吓“**公司”负责人将该工程交由刘某某。“**公司”方被迫与被告人曹某某及刘某某商谈,退出该工程,由刘某某接手,强迫交易数额至少500余万元。
8、2017年年底,被告人曹某某因杭州*甲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未通过其联系店口一带土方卸点,遂纠集人员拦截该公司车队,后“*甲公司”被迫与被告人曹某某合作,由被告人曹某某联系土方卸点,强迫交易数额6万余元。
9、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获悉钱某乙、钱某丙等人合伙承包诸暨市浦阳江二期土方工程,遂采用威胁手段强行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在该卸点倾倒由其联系的土方,强迫交易数额3万余元。
10、2019年5、6月份,被告人曹某某获悉胡某某为诸暨市浦阳江工程提供绿化土,纠集他人到工程工地威胁胡某某,后又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诸暨华球大酒店威胁胡,胡某某被迫退出该工程。
(三)敲诈勒索
2016年11月初,被告人任现龙在“好莱屋”KTV与顾客陈某丙等人打架后受伤,被告人曹某某遂与被告人任现龙、杨某丙(另案处理)合谋以“自伤”加重伤势敲诈钱财,由杨某丙拳击被告人任现龙鼻部,造成被告人任现龙双侧鼻骨骨折,后以轻伤为要挟向陈某丙索要赔偿,陈某丙及“好莱屋”KTV共赔偿10万元及3.5万元医药费。
(四)非法拘禁
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曹某某因樊某某手下石某某等人曾在“好莱屋”KTV闹事,遂通知樊某某至该KTV,并纠集被告人张从彬、张某某、任现龙、何奇斌、杨孝和、赵勇、曹元军等人到包厢,在樊某某、石某某等人到达之后,非法限制樊某某、石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并威胁、辱骂和殴打石某某,直至石某某不堪忍受、以自杀相逼才放其等人离开,持续时间2个多小时。
(五)赌博
1、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吴金刚与王某乙、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吴金刚出面替被告人曹某某进行管理,被告人吴金刚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于小海、孔庆华、曹元军等人负责寻找场地、抽头、看场、洗牌、接送赌客等事务,多次组织社会人员在店口镇及附近等地以麻将牌“二八杠”的形式进行赌博,从中非法抽头获利1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孔庆华参与期间抽头获利4万余元。
2、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店口镇状元名府的住处及“广义公司”办公室,多次组织社会人员以“小九”形式进行赌博,由被告人吴金刚抽头,非法抽头获利2.4万余元。
二、其他寻衅滋事
1、2013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曹某某获悉贵州籍人付某某对其表达不满,遂纠集人员到诸暨市湄池汽车站附近殴打付某某。经鉴定,付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2014年11月30日,被告人曹某某获悉刘某某之子被打,应刘某某电话纠集,赶至诸暨湄池汽车站附近,伙同他人殴打袁某某、陈某丁两人。
3、2017年夏天,被告人吴金刚在安徽省临泉县土陂乡与老乡孙某某等人在吃饭时发生口角,遂与他人结伙殴打孙某某。
4、2018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奇斌与他人在“好莱屋”KTV内消费时,因不满服务员张某某通知打烊,伙同他人冲出包厢,在他人殴打张某某时加油助威并辱骂。
案发后,被告人孔庆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曹某某、于小海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协助查封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戊、沈某乙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甲、方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吴金刚、张从彬、任现龙、于小海、杨孝和、王刚、孔庆华、曹元军、何奇斌、赵勇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某、蒋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吴金刚、张从彬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任现龙、于小海、杨孝和、王刚、孔庆华、曹元军、何奇斌、赵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曹某某逞强耍横,多次领导或纠集组织内成员随意殴打他人,拦截、恐吓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张某某、吴金刚、张从彬、任现龙、于小海、杨孝和、王刚、孔庆华、曹元军、何奇斌、赵勇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吴金刚、张从彬、任现龙、于小海、杨孝和、王刚、孔庆华、何奇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揽工程,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均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曹某某、任现龙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张从彬、任现龙、杨孝和、曹元军、何奇斌、赵勇非法拘禁他人;被告人曹某某、吴金刚、张某某、于小海、孔庆华、曹元军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曹某某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吴金刚、孔庆华、于小海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从彬、杨孝和、何奇斌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任现龙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曹元军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赵勇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吴金刚、张从彬、任现龙、于小海、杨孝和、王刚、孔庆华、曹元军、何奇斌、赵勇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吴金刚、任现龙、于小海、杨孝和、何奇斌、赵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孔庆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对寻衅滋事罪构成自首。被告人曹某某、于小海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吴金刚、张从彬、任现龙、于小海、杨孝和、王刚、孔庆华、曹元军、何奇斌、赵勇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从彬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故对以上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吴金刚、任现龙、于小海、杨孝和、曹元军、何奇斌、赵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何 红
检 察 员 朱益超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吴金刚、张从彬、任现龙、于小海、杨孝和、王刚、孔庆华、曹元军、何奇斌、赵勇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柒拾册、检察卷叁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捌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4.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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