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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聚众斗殴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曹某,男,199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8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201972因犯盗窃罪,被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1020刑满释放,当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91122经本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12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分别于2020110日、325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27日、425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于于20203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7162时许,被告人曹某女朋友“柠檬”(具体姓名不详)与被害人肖某某(男,20岁)等人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一烧烤店内就餐,被告人曹某对此产生不满。期间,曹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多次给肖某某打电话,并在通话中双方发生争吵。当日5时许,曹某伙同陈某某再次给被害人肖某某打电话,并将其约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街喜洋洋火锅店门前“唠唠”,肖某某表示同意。而后,曹某、陈某某分别纠集柳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二台出租车来到事先约定地点进行等候,当肖某某赶到现场后,詹某某喊“就是他,揍他”,肖某某见状逃跑,曹某某等人将其追赶至香坊区苏顺胡同**号**仓买附近,曹某某、陈某某、朱某某上前对其进行拳打脚踢,柳某某持轮胎击打被害人头部及脸部、李某某持砖头击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手机摔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某鼻部外伤致鼻部软组织创、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其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1020日,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民警在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门前将服刑期满的被告人曹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被告人曹某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柳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曹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辨认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红

 202051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2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3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4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遂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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