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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547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以上均系自报)1999年8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9月曾因盗窃行为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曾因盗窃行为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2年11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6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5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6时23分许,被告人曹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广兰路站往徐泾东方向的列车上,趁被害人徐某某上车不备,窃得徐某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11型黄色手机一部,并当即从列车车厢另一车门下车逃逸。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69元。

2020年9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先是否认犯罪,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书证被盗手机外包装盒的刑事摄影件、监控视频截图,证实徐某某手机被盗情况。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曹某某的到案经过。

3.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像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监控视频截图、书证视频说明及视频截图说明、鉴定意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实施扒窃及逃离的经过。

4.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刑事摄影件、监控视频截图、工作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苹果牌设备基本信息、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找回被盗手机及依法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5.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69元。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工作情况、监控视频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租房情况及体貌特征。

7.书证户籍信息情况表、协查函二份、指纹自动识别系统查询报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某的主体身份按自报处理及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扒窃犯罪的认罪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邵金明

检察官助理:王宇璇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备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限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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