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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诈骗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571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社区**号。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0日因身体原因无法羁押,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6月17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17日、7月17日该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4月3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南京市浦口区华侨广场及浦口区泰达路金都汇广场设置公司实施“套路贷”活动,公司设置业务部、催收部等部门,分别负责寻找借款对象办理借款业务、对借款对象进行催收等工作。被告人曹某某安排人员,通过网络、传单等方式发布无抵押贷款等广告吸引急需用钱的借款人前来借款,要求借款人提交本人身份证明、登记个人资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如无逾期则按照实际借款金额还款,以此诱骗借款人签订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后由上门人员对借款人进行家访,带借款人至银行进行虚假走账,要求借款人将虚高部分费用取现交还公司或者采取借款人拿借条上记载数额的现金拍照的方式,制造借款人已经实际取得全部借条金额的假象。如果借款人逾期,被告人曹某某则携带上述虚高借款金额的借条进行虚假诉讼或者由业务员上门讨债的方式向借款人索要高额款项,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诈骗既遂数额为人民币112200元,未遂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17日,被害人周某某至被告人曹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元,曹某某要求周某某写下60000元欠条,扣除“保证金”、“砍头息”及“上门费”、“香烟费”后,周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1000元。后周某某以20000元为贷款基数,按照22天为一个周期每次偿还利息5000元,在被告人曹某某公司相关人员上门讨要债务后共偿还曹某某人民币84500元。

2.2016年2月18日,被害人季某甲至被告人曹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元,曹某某提供9万元现金让季某甲拍照后归还并要求季某甲写下90000元欠条,扣除“保证金”、“砍头息”及“上门费”、“香烟费”后,季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16000元。后季某甲未按时还款。被告人曹某某公司业务员上门讨要债务,季某甲家属代为偿还曹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

 3.2016年7月26日,被害人韦某甲至被告人曹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曹某某向韦某甲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后,要求韦某甲写下50000元欠条,扣除“保证金”、“砍头息”及“上门费”、“香烟费”后,韦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7300元。后韦某甲以人民币15000元为贷款基数,按照22天为一个周期每次偿还4500元,偿还二期共计人民币9000元后无力继续还款。被告人曹某某以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韦某甲还款50000元并得到法院判决,但尚未执行。

4.2016年8月1日,被害人李某甲至被告人曹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曹某某要求李某甲写下50000元欠条,扣除“保证金”、“砍头息”及“上门费”、“香烟费”后,李某甲实际到手人民币5000元。后李某甲以10000元为贷款基数,按照22天为一个周期每次偿还3000元,偿还二期利息共计人民币共6000元后无力继续还款并被曹某某公司人员上门索债。

5.2018年1月20日,被害人李某乙至被告人曹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元,曹某某向李某乙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后,要求李某乙写下50000元欠条,扣除“保证金”、“砍头息”及“上门费、香烟费”后,李某乙实际到手人民币4000余元。后李某乙以10000元为贷款基数,按照22天为一个周期每次偿还3000元,偿还二期利息共计人民币共6000元后无力继续还款。被告人曹某某以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向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乙还款50000元并得到法院判决,但尚未执行。

2019年11月26,被告人曹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收条、借款协议、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法院审理笔录、账簿、民事判决书、举报信、释放通知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韦某乙、韦某丙、季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韦某甲、李某乙、季某甲、李某甲、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社区**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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