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1〕Z50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路**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9月30日假释,2016年4月8日假释考验期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曹某某与买毒人员刘某某事先经微信、电话联系商定毒品交易事宜,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将700元人民币毒资转账给曹某某。2020年9月15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安排一名男子开车到福州市晋安区福马加油站门口将装有三瓶酱料塑料罐的袋子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将该三瓶酱料塑料罐带到公安机关,民警从其中一瓶黑色酱料塑料罐提取到一包用小型封口袋装着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净重0.604克。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曹某某头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大于0.2ng/m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的毒品物证照片;
2.鉴定意见通知书、称重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临时寄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涉案车辆轨迹、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曹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
5.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09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方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11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及辨认笔录;
7.交易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0.6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属累犯且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花灵
检察官:陈发德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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