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6年6月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因犯盗窃罪,被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22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信丰县**镇**村**号,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一出租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2月2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3年12月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3个月,2015年9月18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8年5月23日被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8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多次驾驶摩托车到平和县九峰镇、大溪镇等地盗窃摩托车11辆,并将盗得车辆骑往广东省饶平县出售,所得钱款两人平分。盗窃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曹某某负责撬锁盗车。经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2305元(人民币,下同)。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到平和县**镇**洋**号门口,将被害人钱某某停在门口的闽E*****号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闽E*****两轮摩托车价值为7045元。
2.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到平和县国道357国强乡三五村闽谭组路段,将被害人赖某甲停放路旁的闽E*****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闽E*****两轮摩托车价值为6107元。
3.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到平和县571县道九峰镇福田村路段,将被害人被害人赖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闽E*****号两辆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闽E*****两轮摩托车价值为3282元。
4.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到平和县九峰镇积垒村水车庵门前路段,将被害人曾某甲停放在附近空地上的闽E*****号两辆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闽E*****两轮摩托车价值为5380元。
5.2020年4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到平和县九峰镇复兴村崇福堂桥头,将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桥头水泥路上的无牌号五羊本田牌两辆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为8614元。
6.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到平和县九峰镇印象半径景区月亮湾玻璃桥旁,将被害人杨某某停在玻璃桥旁的闽E*****号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又到平和县大溪镇卫生院,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卫生院大院内的闽E*****号两辆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闽E*****两轮摩托车价值为13433元,被盗闽E*****两轮摩托车价值为5981元。
7.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到平和县安厚镇中心小学旁的一个十字路口,将被害人何某甲停放在十字路口旁空地上的闽E*****号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闽E*****两轮摩托车价值为10451元。
8.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到平和县九峰镇东富村一砖厂附近的道路,将被害人曾某乙停放在路边的闽E*****号两轮摩托车盗走。之后,两人到平和县九峰镇福田村中灶一驾校训练场,将被害人朱某乙停放在训练场内的闽E*****号两辆摩托车盗走。随后,两人又到平和县安厚镇龙门村龙门桥头,将被害人何某乙停放在桥头的闽E*****号两轮摩托车盗走。经认定,被盗闽E*****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9075元,被盗闽E*****两轮摩托车价值为7557元,被盗闽E*****两轮摩托车价值为5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材料、通话清单、价格认定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朱某乙等11人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平和县公安制作的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等笔录;5.卡口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曹某某多次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两人所起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两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4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家敬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曹某某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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