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44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6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东莞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镇**村**组,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花园**房。
辩护人:董永同,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东莞市**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路**号,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寓**房。
辩护人:徐锋睿,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经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3月25日,经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5月25日。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魏某某、叶某乙(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创立深圳市**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车辆抵押借贷业务,无从事金融放贷业务资格。为了扩大业务规模和规避法律责任,2014年2月,魏某某、叶某乙伙同吴某甲、陈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注册成立深圳**有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等,同时,将深圳市**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该系列公司在未取得存储、借贷资质的情况下,成立“**”P2P平台,该平台吸收资金后,进行车辆抵押借贷业务。为扩大“**”汽车抵押贷款品牌规模,该公司先后成立“**”广州、中山、清远、梅州、惠州、珠海、肇庆及深圳宝安、深圳福田、深圳龙华、佛山禅城、佛山顺德、东莞长安、东莞塘厦、东莞南城等多家分公司。同时进一步发展“**”汽车抵押贷款品牌,先后成立**江门、佛山、广州、成都、绵阳、南充、重庆、深圳宝安等分公司负责招揽业务。在经营过程中,逾期客户逐渐增多,为规避风险,该公司将贷后部门从深圳**公司分离,注册成立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组织人员专门负责对逾期客户进行催收、拖车。至此,形成了以“**”、“**”公司招揽客户,“**”公司提供资金,**公司负责催收的完整车辆抵押借贷链。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曹某某入职东莞**有限公司(又称**分公司)任业务员。2017年1月,深圳**公司设立东莞市**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公司”,又称**分公司),公司设置门店经理、团队经理、业务员、评估师等岗位,专门负责民间个人车辆抵押贷款业务,被告人曹某某任该公司法人代表及门店经理,管理公司人员和业务,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于2018年3月8日离职;被告人唐某某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任该公司团队经理,先后管理业务员刘某乙、王某某、刘某丙和马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带领组员发展客户办理贷款、诱骗客户签合同等。
自2017年1月起,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及吴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组织、带领东莞**公司人员采用在汽车上插广告卡片、发微信朋友圈、中介推介等方式推销业务,以押证不押车、快速放款、利息低、手续简便等噱头吸引急需资金周转的人员上门贷款。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该公司业务人员利用借款人急需借款的心理,以隐瞒、谎称行规等方式不让其清楚了解合同内容,刻意隐瞒合同虚高和扣除部分,诱骗其签订借款额度虚高、含有违约陷阱的格式条款合同和空白车辆转让协议,且不让借款人留底所签合同资料,以达到收取高额费用和利息的目的,并为日后单方面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任意处置借款人车辆创造条件。借款人在签订合同后仅被留存一份没有真实借款金额和利息等明细情况的还款计划表。在还款过程中,公司通过故意制造还款障碍、肆意认定违约、收取高额逾期费用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一旦客户逾期,即由魏某某、叶某乙、陈某某等人控制的**公司的贷后人员实施“拖车”,贷后人员一般使用借款人预留的车辆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并以变卖车辆相要挟,继续向借款人索要高额的拖车费、上门费、赎车费、逾期费、违约金等费用,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结清借款。借款人为了取回车辆,往往被迫交付上述费用,若借款人无力偿还,贷后人员即将车辆出售获利。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等人伙同深圳**公司、**公司等公司相关责任人员以车辆抵押借贷为依托,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采取滋扰、胁迫等手段催收欠款,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9日,被害人郭某甲到东莞**公司办理车贷,欲用其名下的粤B*****丰田小汽车抵押贷款9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组的业务员刘某乙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并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99025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79076元。截至2017年7月,被害人共还款人民币14913元。2017年10月2日,被害人因未及时还款出现逾期,上述贷后公司人员未经通知即将上述小汽车开走,后将该车变卖。经鉴定,涉案粤B*****小汽车于案发时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99666.67元。
2、2017年8月1日,被害人刘某甲到东莞**公司办理车贷,欲用其名下的粤S*****丰田雷凌小汽车抵押贷款7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及其组下业务员马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并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85470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65701元。截至2017年12月,被害人共支付对方人民币23556元。2018年1月19日,因还款方式发生变化,被害人没有更改还款方式导致未及时还款出现逾期,上述贷后公司人员未经通知即将上述小汽车开走,后将该车变卖。经鉴定,涉案粤S*****小汽车于案发时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78000元。
3、2017年9月11日,被害人李某甲到东莞**公司办理车贷,欲用其名下的粤S*****奇瑞小汽车抵押贷款4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及其组下业务员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并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49060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33700元。截至2018年1月,被害人共还款人民币10115.25元。2018年2月,因“**”平台升级还不了款,被害人联系被告人曹某某和业务员王某某,被告知年后处理,后导致其未及时还款出现逾期,于2018年3月3日上述贷后公司人员未经通知即将粤S*****小汽车开走,后将该车变卖。经鉴定,涉案粤S*****小汽车于案发时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
4、2017年9月15日,被害人郑某某到东莞**公司办理车贷,欲用其名下的粤S*****福特小汽车抵押贷款4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并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43540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36750元。截至2018年2月,被害人总计还款人民币2800元。2018年3月14日,被害人因无力偿还本金,在被告人唐某某组下业务员刘某乙的建议下再次办理贷款并签订先息后本车贷合同,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4245元,其中该贷款中的人民币44100.01元用于归还上笔贷款,截至2018年8月总计还款人民币1923元,2018年10月3日,被害人因未及时还款出现逾期,其拒绝了刘某乙再次办理贷款的建议,后上述贷后公司人员未经通知即将粤S*****小汽车开走,后将该车变卖。经鉴定,涉案粤S*****小汽车于案发时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58666.67元。
5、2017年12月4日,被害人叶某甲到东莞**公司办理车贷,欲用其名下的粤S*****奇瑞牌小汽车抵押贷款36000元,业务员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并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39852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33100元。截至2018年9月,被害人共还款人民币33490.72元。2018年9月10日,被害人因未及时还款,贷后公司人员未经通知即将粤S*****小汽车开走,逼迫被害人提前清偿贷款并缴纳高额逾期费、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被害人叶某甲被迫缴纳人民币24778元提前结清贷款并赎回车辆。
6、2018年2月5日,被害人朱某某、杨某甲夫妇到东莞**公司办理车贷,欲用朱某某名下的粤S*****日产轩逸小汽车抵押贷款80000元,吴某乙组的业务员何某乙(另案处理)通过上述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并将借款合同金额虚增为人民币81390元,而被害人实际可支配金额为人民币63600元。截至2018年11月,被害人共还款人民币37720.32元。2018年12月30日,被害人因未及时还款出现逾期,上述贷后公司人员未经通知即将粤S*****小汽车开走,后将该车变卖。经鉴定,涉案粤S*****小汽车于案发时的在用物品价格为人民币7466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截图、客户还款账户情况表、合同、协议、费用明细表、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离职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甲、刘某甲、李某甲、郑某某、叶某甲、朱某某、杨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何某甲、马某某、刘某乙、方某某、郭某乙、李某乙、卢某某、魏某某、叶某乙、吴某甲、陈某某、戴某某、黄某甲、杨某乙、李某丙、黄某乙、林某某、李某丁、某某甲、曾某某、宁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伙同他人为实施“套路贷”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曹某某作为东莞市**有限公司负责人,应当对其在职期间该公司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共同诈骗作案6次,数额共计人民币166879.6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对其在职期间管理的业务组所有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共同诈骗作案4次,数额共计人民币92923.93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的犯罪行为,具有恶势力的性质,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犯罪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俊涛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唐某某现被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依法扣押被告人涉案款物(详见扣押物品清单),请依法判处;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四份、案卷材料七十六册、光盘十张均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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