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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肇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源检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群众,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21987********,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肇源县**镇,现住址:肇源县**镇**村,无业。2015年2月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被肇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11月15日被释放。2019年7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上网抓逃,2019年12月27日自动投案,当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初,被告人曹某某窜至肇源县**米业厂房内,多次收购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的袋装原油。2018年9月5日晚,“高二”(身份不详、待查)指使几名男子将曹某某收购的原油装入白色解放平头货车上准备运走时,被油田分局刑侦三大队民警发现,现场起获袋装原油57.40吨,价值人民币212,433.70元。

2.2019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曹某某雇佣付某某(已起诉)等人窜至肇源县**村一闲置院内,将事先收购的原油装车。付某某指使赵某甲(在逃)驾驶黑B****9货车来到现场。唐某某(已判)在曹某某的指使下,雇佣丛某某(已判)、王某甲(已起诉)等人将院内袋装原油装入铲车,付某某用铲车将原油装入货车内,几人将地上的原油全部装入黑B****9货车后离开。23日晚,曹某某再次组织装油,付某某、赵某甲分别驾驶铲车、黑B****9货车来到现场,唐某某、丛某某、王某甲等人将地上袋装原油全部装入黑B****9货车,车内起获原油44.4吨,平均含水11.59%,价值人民币133,018.25元。

综上,被告人曹某某共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两起,涉案原油价值合计人民币345,451.95元。

案发后,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采油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指认照片、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检斤情况说明、检测报告、原油价格证明、价值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涉案车辆照片、关于作案车辆的查证说明、关于嫌疑人联系方式的查证说明、肇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肇源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党员身份证明、吸毒检测报告书、抓逃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复印卷宗书证、汽车买卖合同及车辆买卖协议;

2.证人证言:李某甲、吴某某、赵某乙、王某乙、白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曹某某讯问笔录;同案犯付某某、唐某某、丛某某、王某甲、窦某某、李某乙、王某丙的讯问笔录;

4.辨认笔录:曹某某、唐某某、付某某、王某甲、吴某某、李某乙、窦某某、王某丙、赵某乙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原油是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并雇佣他人非法拉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同时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量刑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肇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兆光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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