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曹某开,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日被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开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曹某开因无钱使用,遂从重庆市云阳县至开州区河堰镇寻找盗窃目标。同年11月21日凌晨4时许,曹某开至开州区**镇**巷**号,将被害人陈某某的1部华为牌nova7SE型手机、1块玉石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38元。
2020年11月22日,被告人曹某开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23日,被害人陈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领取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开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书;
7.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告人曹某开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开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开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开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 蒋泽伟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开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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