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曹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01968********,大学文化,系十堰市**中心**部**,原系十堰市**管理局**交易中心**、人事科(党办)**。出生地四川省容县,住湖北省十堰市**路**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丹江口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丹江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丹江口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20至4月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某在担任十堰市**管理局**交易中心**、人事科(党办)**、十堰市**中心**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等业务中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下同)25.138万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甲高息转贷,获取利息61.1万元,为某某甲在房地产开房项目方面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25.138万元
(一)收受十堰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乙2万元现金。
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儿子出国留学前,十堰市*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乙到曹某办公室,为感谢曹某在某某乙办理公司及个人房产抵押登记业务中给予的关照,送给曹某2万元现金,并请托曹某关照办理其2011年**的尚景春天项目房产登记手续及抵押登记业务。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二)收受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田某某3万元现金。
2008年底湖北**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十堰一栋物资贸易大厦烂尾楼,即**路11号**商业广场项目。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提前介入,帮助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田某某完善项目手续,其中包括与职能部门协调,项目图纸修改提供意见等,使田某某规划部门办理手续上节省了不少时间。
为感谢及请托被告人曹某在田某某**的**商业广场项目上优先快速办理房产登记手续,2011年3月至5月的一天,在湖北**置业有限公司**的**广场楼下,田某某将一个装有3万元现金的牛皮纸信封送给曹某,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之后,**商业广场项目多次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曹某均给予其优先快速的办理。
(三)收受原十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1.2万元(现金1万元,价值0.2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贿赂。
原十堰**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为请托被告人曹某关照其2006年**的金地广场项目,在房产初始登记、抵押登记时给予优先快速办理,并感谢曹某在办理其**的太和花园项目初始登记时效上给予的关照,送给曹某现金1万元,价值0.2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一张,具体如下:
1.2008年年初曹某的公公去世时,李某甲到房县参加丧礼并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2008年1、2月份(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李某甲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2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3.2012年7、8月的一天,曹某儿子出国留学前,李某甲为感谢曹某在金地广场项目办理房产初始登记和数次抵押登记过程中给予的关照,李某甲到十堰**酒店,送给曹某0.8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四)收受十堰市*甲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0.6万元(现金0.4万元,价值0.2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
十堰市*甲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为与被告人曹某搞好关系,以便于曹某今后关照其**的房产项目,2011年至2012年,分三次送给曹某共计0.4万元现金及价值0.2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2011年1、2月份(农历春节前)的一天,杨某甲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2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
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杨某甲请被告人曹某在远洋国际的一个餐馆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杨某甲以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3.2012年5月的一天,杨某甲请被告人曹某在远洋国际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杨某甲以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五)收受十堰*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0.2万元现金。
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十堰*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为感谢被告人曹某在其办理**项目初始登记时效上给予的关照,请曹某在**小区**餐馆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李某乙以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六)收受十堰**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价值0.2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
2013年年初(农历2012年年底)的一天,十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曹某在办理**项目初始登记时给予的快速办理,到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2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七)收受原十堰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十堰市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1万元(现金1万元,价值1.1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
2010年至2012年,原十堰市**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十堰市汽车产业担保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感谢被告人曹某在办理车城街办**路、五堰街办**路、**街办永康某某等房产抵押登记时给予的关照,共计四次送给曹某1万元现金及价值1.1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2万元、一张价值0.1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
2.2011年1、2月份的一天,**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2万元、一张价值0.1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
3.2012年1、2月份的一天,**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两张价值0.2万元(合计0.4万元)、一张价值0.1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
4.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儿子出国留学前,**到十堰市**大酒店,送给曹某1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八)收受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曾某某0.2万元。
2012年7、8月的一天,和昌(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曾某某为请托被告人曹某帮助其快速办理其**的和昌花园、**城等项目的房产初始登记,在曹某儿子出国留学前,曾某某到十堰**酒店,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九)收受十堰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0.4万元(现金0.2万元,价值0.2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
2011年至2012年,十堰市*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曹某在其办理北京小镇项目初始登记时给予的关照,并请托曹某帮助其快速办理其2008年**的锦绣南山项目的房产初始登记,共计两次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及价值0.2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2011年年初(农历2010年年底)的一天,郑某某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2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
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郑某某请被告人曹某在北京小镇一楼的一家餐馆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郑某某以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十)收受十堰市*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乙0.5万元(现金0.1万元,价值0.4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
2011年至2012年,十堰市*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乙为请托被告人曹某关照其**的**项目,在以后项目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给予优先快速的办理的便利,两次送给曹某共计0.1万元现金及价值0.4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杨某乙请被告人曹某在北京中路一家餐馆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杨某乙以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1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2.2012年2月的一天,杨某乙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单张价值0.2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2张(合计0.4万元),曹某予以收受。
(十一)收受十堰*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某某1.5万元现金。
2010年年初(农历2009年年底)的一天,十堰*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韩某某为请托被告人曹某关照其2008年**的东苑小区项目,在东苑小区项目初始登记、抵押登记时提供快速办理的便利,到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5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016年8、9月份的一天,韩某某为和时任十堰市**局人事科(党办)**的被告人曹某保持好关系,在公司项目抵押登记办理中请曹某向相关人员打招呼,遂请曹某到其公司食堂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韩某某以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1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十二)收受十堰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锋价值0.2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
2012年年初(农历2011年年底)的一天,十堰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感谢被告人曹某在其办理十堰**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的房产登记、抵押登记时效上给予的关照,孟锋到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2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十三)收受湖北*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甲1.6万元现金。
2009年至2013年,湖北*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甲为请被告人曹某关照其**的泰弘广场、天麟盛华广场、天麟家和苑等项目,并感谢曹某一直以来在办理房产初始登记等业务上提供的帮助,共计五次送给曹某1.6万元现金。曹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2009年年初(农历2008年年底)的一天,黄某甲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2.2010年年初(农历2009年年底)的一天,黄某甲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3.2012年年初(农历2011年年底)的一天,黄某甲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4.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儿子出国留学前,黄某甲到十堰**酒店,送给曹某0.5万元现金。
5.2013年年初(农历2012年年底)的一天,黄某甲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5万元现金。
(十四)收受十堰市泰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甲2.4万元现金。
2006年至2013年,十堰市泰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甲为感谢被告人曹某在其公司**的**、**项目房产手续办理和项目**上提供的帮助,共计十二次送给曹某2.4万元现金。曹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 2006年年初(农历2005年年底)的一天,许某乙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2.2007年年初(农历2006年年底)的一天,许某乙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3.2008年年初(农历2007年年底)的一天,许某乙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4.2009年年初(农历2008年年底)的一天,许某乙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5.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许某丙被告人曹某在十堰**酒店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许某丁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6.2010年年初(农历2009年年底)的一天,许某乙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7.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许某丙被告人曹某在天津路一家餐馆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许某丁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8.2011年年初(农历2010年年底)的一天,许某乙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9.2011年夏天的一天,许某丙被告人曹某在自己家中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许某丁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10.2012年年初(农历2011年年底)的一天,许某乙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11.2013年年初(农历2012年年底)的一天,许某乙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12.2018年6、7月的一天,许某丙被告人曹某在其公司食堂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许某丁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
(十五)收受十堰市*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袁某甲价值0.2万元的**商场购物卡。
2008年年初(农历2007年年底)的一天,十堰市*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袁某甲为请被告人曹某关照其**的**项目,在房产初始登记时得到优先从快办理,袁某甲到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2万元的**商场购物,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十六)收受十堰*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职员张某甲0.4万元(现金0.2万元、价值0.2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
2007年至2008年,十堰*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职员张某甲为请被告人曹某在其公司**的**项目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时提供便利,共计两次送给曹某0.4万元(现金0.2万元、价值0.2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2007年年初(农历2006年年底)的一天,张某甲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2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
2.2008年年初(农历2007年年底)的一天,张某甲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十七)收受十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0.3万元现金。
2013年2、3月份的一天,十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曹某在其**的**项目办理预告登记时提供的帮助,安某某到十堰市**局,在楼道里送给曹某0.3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十八)收受十堰**置业有限公司**王某甲0.7万元现金。
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十堰**置业有限公司**王某甲为请被告人曹某关照其**的上林苑项目,在项目房产初始登记时能够顺利快速办理,王某甲到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5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2017年冬季的一天,王某甲为和时任十堰市**局人事科(党办)**曹某保持好关系,请曹某向相关人员在公司项目房产手续办理时打招呼,快速办理相关手续。王某甲请曹某在自己家中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王某甲以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十九)收受十堰**有限公司**徐某某1.9万元(现金1.3万元、价值0.6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
2008年至2012年,十堰**有限公司**徐某某为请被告人曹某关照其公司房产抵押登记业务,并感谢曹某一直以来在其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业务时提供的帮助,共计四次送给曹某1.9万元(现金1.3万元、价值0.6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2008年年初(农历2007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曹某的公公去世时,徐某某到房县参加丧礼,送给曹某0.3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2.2009年年初(农历2008年年底)的一天,徐某某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2万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
3.2010年年初(农历2009年年底)的一天,徐某某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两张价值0.2万元(合计0.4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
4.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儿子出国留学前,徐某某到十堰**酒店,送给曹某1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二十)收受湖北*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某某0.2万元现金。
2018年年初(农历2017年年底)的一天,湖北*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某某为和被告人曹某维持好关系,*甲公司**的房产项目办理手续时曹某能够帮忙,丁某某请曹某在**小区里的一个餐馆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丁某某以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二十一)收受湖北*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价值0.2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
2012年年初(农历2011年年底)的一天,湖北*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为请托被告人曹某关照其**的永美星城项目在房产初始登记时能够顺利、快速办理,黄某乙到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2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
(二十二)收受十堰市*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秉有0.4万元现金。
2009年至2012年,十堰市*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乙请托被告人曹某关照其**的**、**项目在房产初始登记时能够顺利、快速办理,共计两次送给曹某0.4万元现金,曹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2009年4、5月份的一天,袁秉有请被告人曹某在**小学旁的一个餐馆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袁秉有以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年初(农历2011年年底)的一天,袁秉有请被告人曹某在**的一家餐馆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袁秉有以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二十三)收受十堰市*乙置业有限公司原**方某某(现十堰市世纪百强房地产公司**)0.9万元现金
2011年至2013年,十堰市*乙置业有限公司原**方某某为请托被告人曹某关照其公司**的**项目在房产初始登记时能够顺利快速办理,共计四次送给曹某0.9万元现金,曹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2011年年初(农历2010年年底)的一天,方某某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年初(农历2011年年底)的一天,方某某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3.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儿子出国留学前,方某某到十堰市**大酒店,送给曹某0.3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4.2013年年初(农历2012年年底)的一天,方某某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二十四)收受十堰市九龙**有限公司原职员朱某甲价值0.3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
2011年至2013年,十堰市九龙**有限公司原职员朱某甲为请托被告人曹某关照其公司**的**项目在房产初始登记时能够顺利、快速办理,共计三次送给曹某价值0.3万元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2011年年初(农历2010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1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
2.2012年年初(农历2011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1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
3.2013年年初(农历2012年年底)的一天,朱某甲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一张价值0.1万元的十堰人商购物卡,曹某予以收受。
(二十五)十堰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张某乙0.5万元现金。
2011年至2013年,十堰市九龙**有限公司原职员朱某甲为请托被告人曹某关照其公司**的九龙太阳城项目在房产初始登记时能够顺利、快速办理,共计五次送给曹某0.5万元现金,曹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2009年年初(农历2008年年底)的一天,张某乙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1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2.2010年年初(农历2009年年底)的一天,张某乙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1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3.2011年年初(农历2010年年底)的一天,张某乙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1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4.2012年年初(农历2011年年底)的一天,张某乙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1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5.2013年年初(农历2012年年底)的一天,张某乙到被告人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0.1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二十六)收受十堰*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某某甲1.2万元现金。
十堰*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某某甲为请托被告人曹某关照其公司**的中央郡项目,在办理房产初始登记、抵押登记等手续时能够顺利、快速进行,2011年至2012年,共计两次送给曹某现金1.2万元现金,曹某均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及家庭开支。具体如下:
1.2011年年初(农历2010年年底)的一天,某某甲请被告人曹某在**的一家餐馆吃饭,饭前曹某参与打牌,某某甲以打牌铺底的方式送给曹某0.2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2.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儿子出国留学前,某某甲到十堰**酒店,送给曹某1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二十七)收受原十堰市**局**交易中心科员杨某丙(现十堰市房地产服务中心市场监管科副**科员)夫妇1万元现金。
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十堰市**局**交易中心科员杨某丙(现十堰市房地产服务中心市场监管科副**科员)请托被告人曹某关照并帮助其妻子代**在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大厅设置打字复印经营场所,事成之后为感谢曹某提供的帮助,2013年1、2月的一天,杨某丙在十堰市**局地下停车场,送给曹某1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二十八)收受原十堰市**局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副**何某某(现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动产登记中心副科级干部)0.5万元现金。
2012年7、8月份一天,何某某和其前夫余某某为祝贺被告人曹某儿子出国留学,同时希望曹某能帮助解决余某某的人事编制问题和在工作中对何某某多加支持,到曹某家中送给曹某0.5万元现金,曹某予以收受。
(二十九)收受十堰市房地产服务中心下属单位十堰市兴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价值0.338万元人民币华为P9手机一部。
十堰市房地产服务中心下属单位十堰市兴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为请时任十堰市**局人事科(党办)**的被告人曹某在解决其人事编制上提供关照。2016年4、5月的一天,周某某到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价值0.338万元的华为P9手机一部,曹某予以收受。2016年年底,周某某个人事业编制得到解决。
二、利用职务便利,向服务对象高息转贷获取利息61.1万元
2009年,被告人曹某通过交易中心**王某某认识十堰*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公司)**某某甲。因某某甲需负责办理十堰**公司水印澜湾、中央郡等项目的相关手续,多次通过王某某邀约曹某参加饭局牌局,曹某遂与某某甲认识。2010年4月,*乙公司**中央郡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王某乙曹某借款,承诺按照月息5%给曹某结算利息。曹某考虑自己在交易中心工作,十堰**公司中央郡项目办证交易都要经过交易中心,基本上没有风险遂答应借款。王某丙某某甲账户告知曹某。曹某与亲友一起凑了钱,将钱高息转贷给某某甲。
此后,某某甲多次以十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名直接找被告人曹某借款,按照月息5%结算利息。曹某利用亲友的资金向某某甲借款,按照月息3%给亲友结算利息,赚取中间2%的利息差价。曹某为逃避组织调查,在向某某甲借款初始,通过借用方某某多个账户及倪某某等人账户进行交易。曹某借给某某甲的资金大部分是通过方某某的账户转款,部分资金用亲戚朋友的账户转账。到期后,某某甲按照曹某的安排分批将本金和利息转到曹某指定的账户,一部分转至倪某某的账户上,另一部分转到曹某亲友的账户上,然后曹某按照月息3%给亲友结算本金和利息。每次某某甲向曹某借款会与方某某或曹江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曹某与某某甲借款每发生一次变动,某某甲会收走借款协议并计算清楚未付利息,给曹某出具一份新的借款协议,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曹某从中共获得利息差61.1万元,具体如下:
(一)2010年4月16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5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曹某实际借出本金20万元,曹江25万元,王某丁10万元。2010年10月20日某某甲还款130万元,借款6个月,曹某按照月息3%给曹江、王某丁结算,支付曹江本金利息29.48万元,王某丁本金利息11.8万元,赚取中间2分利息差额分别是3万元、1.2万元,合计4.2万元。
(二)2010年4月21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曹某实际借出本金36万元、刘萍14万元。2010年5月20日,某某甲向曹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20万元借款实际是刘萍借出的本金。2010年10月20日某某甲还款130万元,两笔借款均按借款6个月结算,曹某按照月息3%给刘萍结算两笔借款,共支付刘萍本金利息合计40.9万元。曹某赚取两笔借款中间2分利息差额合计2.3万元。
(三)2010年10月20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实际为王某丁借出的本金20万元。2011年11月1日,某某甲还款24万元,借款12个月,曹某按照月息3%支付给王某丁合计27.2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日转账支付王某丁23.6万元,提前按月现金支付3.6万元。曹某赚取中间2分利息差额4.8万元。
(五)2011年5月6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实际为张某某借出的本金5万元。2012年4月28日,某某甲还款20万元,借款12个月,曹某按照月息3%支付给张某某本金利息6.8万元。曹某赚取中间2分利息差额1.2万元。
(五)2011年5月6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实际为徐某某借出的本金10万元。2012年5月4日,某某甲还款35.45万元,借款12个月,曹某按照月息3%支付给徐某某本金利息14.5万元。曹某赚取中间2分利息差额1.5万元。
(六)2011年6月1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实际为袁某某借出的本金10万元。2012年4月28日,某某甲还款20万元,借款11个月,曹某按照月息3%支付给袁某某本金利息13.2万元。曹某赚取中间2分利息差额2.3万元。
(七)2011年12月27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实际为朱某乙借出的本金15万元,借款10个月。2012年11月15日,某某甲还款29.5万元,曹某按照月息3%支付朱某乙本金利息19.5万元。曹某赚取中间2分利息差额3万元。
(八)2012年5月9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实际为徐某某借出的本金30万元,借款6个月。2012年11月15日,某某甲分两次还款17.7万元、7.5万元,2012年11月17日,某某甲还款10.8万元,合计36万元,曹某按照月息3%给徐某某结算,实际支付给徐某某本金利息36万元。曹某赚取中间2分利息差额3万元。
(九)2012年5月9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实际为徐某某借出的本金20万元,借款7个月。2012年12月24日,某某甲还款40万元,曹某按照月息3%支付给徐某某本金利息24.2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4日转账支付徐某某22.1万元,提前现金支付2.1万元。曹某赚取中间2分利息差额2.8万元。
(十)2012年5月9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4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实际为张某某借出的本金45万元,借款10个月。2013年3月3日,某某甲向曹某借款75万元(其中王某丁实际借出本金50万元,曹某本金25万元)周转,支付张某某的本金利息,曹某按照月息3%给张某某结算本金利息59万元,曹某通过方某某账户将钱转至张某某账户。曹某赚取中间2分利息差额8.5万元。
(十一)2012年7月9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实际为朱某乙借出的本金10万元,借款4个月。2012年11月15日,某某甲还款29.5万元,曹某按照月息3%支付朱某乙本金利息11.2万元,其中曹某提前现金支付1.2万元。曹某赚取中间2分利息差额0.8万元。
(十二)2012年11月14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实际为袁某某借出的本金20万元,借款10个月;陈某某50万元,其中20万元借款10个月,30万元借款7个月。2013年4月27日,某某甲还款10万元,曹某按照月息3%支付给袁某某本金利息26万元,其中2013年4月28日转账支付袁某某3万元,2013年9月7日曹某转账支付袁某某22.8万元,现金支付0.2万元。2013年9月12日,某某甲还款234万元,曹某按月息3%支付陈某某2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合计26万元,其中2013年9月12日,曹某支付陈某某21.2万元,提前现金支付4.8万元。2013年6月9日,某某甲还款25万元,曹某按月息3%支付陈某某30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合计36.3万元,其中2013年6月9日。曹某转账支付陈某某30万元,提前现金支付6.3万元。曹某赚取袁某某中间2分利息差额4万元,赚取陈某某20万元借款利息差额4万元,赚取陈某某30万元借款利息差额4.2万元,合计12.2万元。
(十三)2012年12月24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7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5%。实际为苏某某借出的本金70万元,借款8个月。2013年9月12日,某某甲还款234万元,曹某按照月息3%支付苏某某本金利息86.5万元。曹某赚取中间2分利息差额11.5万元。
(十四)2013年3月3日,某某甲向被告人曹某借款75万元周转,用于支付张某某借款的本金利息,其中王某丁实际借出本金50万元,借款3个月,曹某本金25万元,借款11个月。2013年6月7日,某某甲还款50万元,曹某按照月息3%支付王某丁本金利息54.5万元。曹某赚取中间2分利息差额3万元。
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十堰**公司办理**和**项目初始登记、产权抵押等手续上提供帮助的同时,向十堰*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款获取高额利息差61.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干部情况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某某甲、某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86.23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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