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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为民受贿、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三部刑诉〔2019〕12号

被告人曹为民,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4********,汉族,大学本科,沛县**原**,沛县**原**、**,曾任徐州市**原**分局**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徐州市**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徐州市**分局(以下简称**分局)**、**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区)**、**会**、徐州市**分局(以下简称**分局)**,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徐州市鼓楼区**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曹为民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徐州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当月28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为民涉嫌受贿案由徐州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曹为民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28日向邳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年8月6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15日将被告人曹为民涉嫌受贿案退回补充调查,于当月21日将被告人曹为民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退回补充侦查,同年10月15日、10月21日分别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31日、11月15日对被告人曹为民涉嫌受贿罪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同年9月6日、11月21日对被告人曹为民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

2002年至2018年,被告人曹为民利用担任**派出所**、**分局**、**分局**、**党工委**、**会**、**分局**、沛县**、沛县**、**的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孙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孟某某等个人或犯罪组织、单位在违法经营卖淫、赌博场所、承揽工程、案件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本人或通过特定关系人先后收受孙某甲、王某甲、孟某某等人贿赂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213.6957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2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曹为民利用担任**派出所**、**分局**、**分局**、**党工委**、管委会**、**分局**、沛县**、沛县**、**的职务便利,为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经营卖淫场所、协调案件、承揽工程、赌博场所查处等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底至2016年1月,被告人曹为民本人或通过特定关系人先后40次收受孙某甲、孙某乙以支付购房款、购车款、现金等方式贿赂的财物共计人民币76.7245万元。

2018年7月,孙某甲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曹为民退还给孙某甲妻子袁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2007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曹为民利用担任**分局**、**党工委**、管委会**、**分局**、沛县**、沛县**、**的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王某甲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违法经营卖淫场所、协调案件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上半年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曹为民先后8次收受以购物卡、玉、现金等方式贿赂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1.8万元。

2018年6月,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曹为民将王某甲所送的两块玉分别交给沛县**纪委、滕某某。

3.2008年至2016年,被告人曹为民利用担任**分局**、**分局**的职务便利,为张某甲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违法经营卖淫场所等方面谋取利益。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曹为民先后5次收受张某甲以人民币、澳元、支付机票、火车票等方式贿赂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5.2512万元。

4.2009年至2016年,被告人曹为民利用担任**分局**、**分局**的职务便利,为王某乙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违法经营赌博场所方面提供帮助。2009年中秋节至2017年春节,被告人曹为民先后14次收受王某乙以现金方式贿赂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4万元。

5.2010年至2015年,被告人曹为民利用担任**分局**、**分局**的职务便利,为庞某某及其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违法经营赌博场所方面提供帮助。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曹为民先后25次收受庞某某以现金方式贿赂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5万元。

6.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曹为民利用担任**分局**、沛县**、沛县**、**的职务便利,为孟某某及其恶势力犯罪集团在违法经营卖淫场所、承揽工程、案件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1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曹为民先后25次收受孟某某以现金方式贿赂的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

7.2008年至2015年,被告人曹为民利用担任**分局**、**分局**的职务便利,为孙某丙在经营KTV、酒店及案件协调等方面谋取利益。2008年春节至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曹为民先后7次收受孙某丙以购物卡方式贿赂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8万元。

8.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曹为民利用担任**分局**的职务便利,为靖某某在经营KTV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中秋节至2015年中秋节,被告人曹为民先后3次收受靖某某以购物卡方式贿赂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

9.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曹为民利用担任**分局**、沛县**、**的职务便利,为陈某某在经营养生会所、承揽工程等方面提供帮助。2014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被告人曹为民先后4次收受陈某某以现金、购物卡方式贿赂的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

10.2017年,被告人曹为民利用担任沛县**、沛县**、**的职务便利,或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某甲在汽车销售、案件协调等方面提供帮助。2017年底,被告人曹为民收受李某甲以玉的方式贿赂的财物折合人民币2.8万元。

11.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曹为民利用担任沛县**、**的职务便利,为**有限公司在案件协调方面提供帮助。2018年1月,被告人曹为民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甲以支付购置手表费用方式贿赂的财物折合人民币20.3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玉等物证;

2.任职文件、银行交易明细、工商查询资料等书证;

3.证人孙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庞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曹为民的供述和辩解等;

5.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2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曹为民在担任**派出所**、**分局**、**分局**、**党工委**、**会**、**分局**、沛县**、沛县**、**期间,明知孙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庞某某等人在徐州市区及周边有组织的实施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场所管理、案件查处等职责,还采取说情打招呼等方式为上述人员或黑社会性质组织寻求照顾、干预查处,多次包庇、纵容上述人员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02年至2018年初,被告人曹为民在担任**派出所**、**分局**、**分局**、**党工委**、**会**、**分局**、沛县**、沛县**、**期间,明知孙某甲、孙某乙等人实施组织卖淫、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场所管理、案件查处等职责,还利用职权为孙某甲打击竞争对手,采取说情打招呼的方式寻求照顾、干预查处,多次包庇、纵容孙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1.2002年,孙某甲与聂某某因争抢客运线路多次斗殴,为保护孙某甲、防止在**派出所辖区发生恶性案件,被告人曹为民以聂某某在**派出所辖区有案件为由安排民警对聂某某实施抓捕,后聂某某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处理。

2.2005年3月,孙某甲等人因吸毒被**分局**派处所抓获,被告人曹为民向该所时任副所长李某乙说情打招呼,希望能获得从轻处理。

3.2010年左右,被告人曹为民受孙某甲请托,约徐州市**分局**派出所时任所长吴某某吃饭,希望对孙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营的**洗浴场所进行照顾,以逃避查处。

4.2012年左右,**洗浴因存在卖淫嫖娼行为被徐州市**支队和**派出所联合查处。事后,被告人曹为民请治安支队副支队长王某丙等人吃饭,希望**支队不再查处**洗浴,之后**支队未再对该场所进行查处。

5.2012年左右,被告人曹为民受孙某甲请托,给徐州市**分局分管治安的时任副局长胡某某打电话,介绍其与孙某甲认识,希望胡某某照顾**洗浴,以逃避查处。

6.2015年底,孙某甲与他人合伙在泉山区泰山西坡经营**洗浴场所,并在该场所从事组织卖淫违法犯罪活动。2015年底或2016年初,孙某甲以给朋友帮忙为由,请被告人曹为民喊管辖该区域的**分局**派出所民警吃饭以寻求照顾、逃避查处,被告人曹为民安排**分局干警张某乙请该所民警吃饭。

7.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曹为民受孙某甲请托,先后2次送给徐州市**支队支队长邱某某人民币2万元,希望其对**洗浴场所进行照顾,以逃避查处。

8.2017年下半年,孙某甲与他人合伙在沛县经营**电玩城,受孙某甲请托,被告人曹为民给沛县**派出所**罗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助孙某甲办理手续。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曹为民得知该电玩城内有赌博机,给孙某甲打电话让其关门,而未依法进行查处。

(二)2008年底至2018年初,被告人曹为民在担任**分局**、**分局**、沛县**等职务期间,明知王某甲等有组织的实施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场所管理、案件查处等职责,还采取说情打招呼的方式干预查处,多次包庇、纵容王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1.2017年5月,**洗浴技师经理王某丁(化名高某某)、卖淫女朱某某等人因吸毒被徐州市**分局抓获。因担心王某丁供出**洗浴存在卖淫的事实,王某甲和曾向王某丁购买毒品的滕某某一起找到被告人曹为民帮忙,被告人曹为民向**分局时任局长吕某某说情打招呼,吕某某答应帮忙,后**分局对王某丁等人作治安处罚。

2.2017年初,被告人曹为民受王某甲请托,在和**分局时任局长李某丙一起吃饭时,让李某丙对王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营的**洗浴场所予以关照,以逃避查处。

3.2017年,王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营的**洗浴场所重装开业后,**分局**派出所时任所长李某丁安排人员对该场所进行检查,受王某甲请托,被告人曹为民向李某丁说情打招呼,后李某丁安排民警仅例行检查了硬件设施。2017年底或2018年初,被告人曹为民受王某甲请托,约李某丁吃饭,希望其对**洗浴场所予以关照,以逃避查处。

(三)2007年底至2017年初,被告人曹为民在担任**分局**、**分局**等职务期间,明知张某甲等有组织的实施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场所管理、案件查处等职责,纵容张某甲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2010年至2016年,被告人曹为民在担任**分局**、**分局**期间,明知王某乙等人有组织的实施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在相关单位查处过程中,采取说情打招呼的方式干预查处,多次包庇王某乙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1.2010年2月,王某乙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营的钟鼓楼**赌博机店被**分局**派出所查处、关停,受王某乙请托,被告人曹为民向该所时任所长魏某某说情、打招呼,希望能够重新开业。

2.2011年3月,王某乙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营的青年路**赌博机店被**分局**派出所查处,受王某乙请托,被告人曹为民向该所时任所长尤某某说情、打招呼,希望能获得从轻处理,后该案获得从轻处理。

3.2016年8月,王某乙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营的钟鼓楼**赌博机店被**分局**派出所查处,受王某乙请托,被告人曹为民向该所时任所长杨某乙说情、打招呼,希望获得从轻处理。

(五)2010年5月至2015年初,被告人曹为民在担任**分局**、**分局**期间,明知庞某某等有组织的实施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在相关单位查处过程中,采取说情打招呼的方式寻求照顾或干预查处,包庇庞某某等人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1.2010年5月,为逃避查处,被告人曹为民受庞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李某戊请托,约**分局**大队时任**王某戊、**派出所时任所长王某己等人吃饭,让王某戊、王某己等人对庞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营的**赌博机店予以照顾。

2.2015年初,庞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经营的**赌博机店被**分局**派出所查处,受王某乙请托,被告人曹为民安排该所时任所长李某己从轻处理,后该案未经法定程序,仅作罚款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甲、王某甲、张某甲、王某乙、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为民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滥用职权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曹为民在担任**分局**期间,明知孟某某等人实施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不依法履行场所管理、案件查处等职责,还通过阻挠查处、牵线搭桥、说情打招呼等方式为孟某某及其经营的**洗浴场所提供帮助,致使孟某某恶势力犯罪集团坐大成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孟某某犯罪集团经营的**洗浴场所因有人涉嫌吸毒被**分局**派出所查处,受孟某某请托,被告人曹为民给**派出所时任所长李某庚说情打招呼,要求其对该场所从轻处理。

2.2014年中秋节前,受孟某某请托,被告人曹为民分别给**分局下属的**派出所时任**李某庚、**派出所时任**李某己打电话牵线,让孟某某给派出所送慰问品,以寻求在经营**洗浴过程中获得照顾、逃避查处。

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曹为民在一次**分局科所队长会议上,要求查处**等五星级酒店需要向其本人和时任分管**王某庚报备,使孟某某犯罪集团在**洗浴场所实施的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长期未得到查处。

4.2014年或2015年的一天,**分局时任**王某庚、治安**刘某某到达**酒店准备对**洗浴场所进行检查时,被告人曹为民受孟某某请托,打电话将王某庚、刘某某军等人召回,阻挠其对**洗浴场所的查处。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书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王某庚、李某庚、李某己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曹为民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为民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利益,本人或通过特定关系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通过说情打招呼、阻挠查处、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等方式多次包庇、纵容多个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查禁职责,通过阻挠查处、牵线搭桥等方式为恶势力犯罪集团提供帮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光胜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曹为民现羁押于邳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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