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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曹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3197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六枝特区**街道**路**号。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0年9月28日、2013年7月4日、2018年9月6日、2019年10月2日被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强制戒毒二年、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5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1月22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泉州市丰某某泉秀路477。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遵照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22日;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2次(自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买毒人员“小胡”打电话与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杨某某即与被告人曹某联系,通过微信收取“小胡”14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毒资,后微信转账1300元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收取上述1300元毒资后与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并微信转账1100元给张某某,张应将收到上述1100元毒资后,在晋江市池店镇泉安北路新华都门口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曹某,后被告人曹某在晋江市池店镇泉安北路新华都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小胡”。

经侦查,被告人曹某于2019年10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南安市西溪半岛小区3号楼3001室抓获。被告人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手机;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小胡”的证言;

4.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曹某、同案犯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

6.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搜查被告人曹某、同案人张某某、杨某某、田某租住处笔录、证人“小胡”与杨某某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与同案人相互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同案人张某某辨认毒品交易地点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许丽萍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曹某现监视居住于泉州市丰某某**路**,联系电话:138********。

2.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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