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住盐津县**乡**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盐津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曹某某经韩某(已另案处理)介绍,注册成都市“人人互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趣码”平台成为“创客”之后,被告人曹某某便按照平台利用“互联网技术,用智慧生活、智慧消费、网络大数据技术创新餐饮消费方式,在网上发展会员及不同层级的代理商参与,以代理提成、团队提成、推荐商家奖励、赠送公司原始股为诱饵,大力推广发展下线会员达23373人,发展下线71层,曹某某逐渐升级,于同年5至6月成为平台最高级别的“省级代理商”,至同年11月非法获利3598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米牌黑色手机一部;2.书证: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案件基本情况说明等;3.证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邹某某、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4.同案人韩某、罗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导致23373人受骗,非法获利35983.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参与被告人罗某某共同传销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减轻处罚。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某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此致
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大银
2020年9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曹某某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4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3.扣押的小米牌黑色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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