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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曹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案、胡某某挪用公款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193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66*********,汉族,本科文化,原宿迁市**置业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南京市建邺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沭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沭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宿迁市**置业有限公司会计,住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沭阳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沭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

2016年1月14日,国有企业宿迁市**开发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宿迁市**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以宿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名义从江苏银行宿迁**支行(简称江苏银行)贷款人民币5000万元,后该5000万元通过宿迁经济开发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给**公司。

时任江苏银行副行长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公司能否将这笔贷款转到个人账户,再以存单作为质押开具承兑汇票帮银行完成存款以及承兑汇票任务。后**公司负责人徐某甲考虑与江苏银行之间合作关系,同意采取上述方式帮助江苏银行完成任务。被告人曹某某安排时任公司出纳会计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具体办理上述业务。2016年1月15日,**公司将3000万元转到被告人胡某某个人账户。陈某某又联系被告人曹某某,提出可以用3000万元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帮银行完成任务,得到被告人曹某某同意。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曹某某明知该款项系公款且购买理财产品可以产生收益,在没有向公司负责人汇报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胡某某购买3000万元理财产品。2016年2月2日,被告人胡某某将2250万元理财产品赎回,次日,又赎回剩余的750万元理财产品,共产生收益人民币35095.89元。被告人曹某某将3万元占为己有,被告人胡某某将5095.89元收益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户籍证明、银行记录、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贪污

2016年2月2日,胡某某按照被告人曹某某要求,用公司资金办理了750万元整存整取存单,并以该存单作为质押开具承兑汇票。同年8月2日,该承兑汇票到期,存单产生收益人民币63375元,被告人曹某某将其中的人民币54000元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监察委员会调取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陈某某、徐某甲等人证言;

3.被告人曹某某以及同案关系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人胡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刑事责任,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胡某某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胡某某共同实施挪用公款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缓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广飞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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