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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更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共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更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71971********,藏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化隆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1月27日17时50分许,青海省海东地区华隆回族自治县**乡**村**号的被告人更某某在**大酒店后院内驾驶车牌号为青0G****号小型客车倒车时,撞上酒店后院栏杆,造成栏杆损坏,车辆局部损坏的道理交通财产损失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7.6mg/100ml,属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马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

4.共和县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更某某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2000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共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佩嵘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化隆县。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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