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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十一部刑诉〔2019〕97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队**号。2008年12月17日,因盗窃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4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9日,因盗窃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8年5月31日期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3月30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安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安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依法于2019年7月15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补充证据后重报。

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携带一个装有毒品的黑色挎包乘坐谭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云S****雪佛兰轿车从永德县至昆明,在昆明**收费站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云S****雪佛兰轿车后排座上曲某某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2127.1克。经鉴定,平均含量为12.15%。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2127.1克;

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活动轨迹信息、车辆基本信息、车辆高速路抓拍信息;

3.证人证言:安宁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人谭某某、唐某某、字某某、张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昆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云南省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检定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毒品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取样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曲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曲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亮亮

2019年10月25日

附: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电子卷宗光盘贰拾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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