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曲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200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则黑乡**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2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曲某到禄劝县城“**网吧”找曲某乙(另案处理),之后曲某发现一旁上网的被害人周某某手机掉在地上,并将此事告知曲某乙,曲某乙从座位起身将手机捡起装进自己的裤包内,二人便一同离开网吧。离开网吧后二人将手机卖至禄劝县城五星国际一楼“**通讯店”,卖手机所得的钱被二人用于日常开销。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周某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989元。事后,民警找回周某某被盗手机并依法予以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聂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现场勘验、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电子数据:网吧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云睿
检察官助理:罗立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曲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卷宗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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