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青检二部刑诉〔2020〕779号
被告人曲某,男性,1997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41997********,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乡**村,2019年8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8月26日因涉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扎西巴登,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41994********,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乡**镇。2020年8月26日因涉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李志军,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81989********,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理塘县**乡**村。2020年8月26日因涉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本院以其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扎西巴登、李志军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曲某、扎西巴登、李志军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晚,被告人曲某、扎西巴登、李志军在本市武侯区共谋外出作案获取钱财。次日(25日)凌晨5时许,三被告人驾驶一辆蓝色标志汽车(携带二把藏刀,全长52cm,经鉴定系管制刀具,及破窗器工具)至本市青羊区**路**号路边,对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奔驰汽车实施盗窃,扎西巴登、李志军分别腰插一把藏刀负责望风,曲某刚使用破窗器将奔驰汽车左后车窗击破,恰遇车主张某某归来,被害人张某某未见可疑上车,发现车窗被砸,遂打电话喊朋友过来,此时被告人曲某从扎西巴登腰间抽出藏刀与扎西巴登一起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车门拽开,曲某用藏刀架在张某某的脖子上,被告人李志军在旁边望风,其间,为防止张某某报警,曲某还将其手机摔毁。在将被害人张某某控制后,曲某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汽车中控上的一个红色塑料袋(内有6万元现金)抢走,三人随即离开现场。后被告人曲某、扎西巴登、李志军用抢得的钱财中13000元从姚某某处购买一辆二手雷诺汽车,三人还分别购买了三个金戒指(扎西巴登一个,价格3643元、曲某一个,价格6979元、李志军一个,价格4100元)。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扎西巴登、曲某、李志军在理塘县被民警挡获,同时从曲某处查获一个金戒指(发票6979元)、赃款11000元、一把银色藏刀,一个破窗器;从扎西巴登处查获一个金戒指(发票3643元),赃款6000元,雷诺汽车一辆;从李志军处查获一把银色藏刀,一个金戒指(发票4100元),赃款5900元,作案工具东风标致307汽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扎西巴登、李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扎西巴登、李志军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曲某、扎西巴登系主犯,李志军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曲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建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扎西巴登、李志军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换押证叁份,提讯证叁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