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一部刑诉〔2019〕701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2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青岛市崂山区**街道**村**号。2013年7月5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在本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前登瀛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段**出售约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段家埠桥向段**出售冰毒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岩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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