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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曲某乙,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滨海新区海警局大神堂工作站决定,于2020年5月27日被滨海新区海警局大神堂工作站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新区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曲某甲在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前提下,在禁渔期内,驾驶渔船在渤海(E117°50′05″,N39°09′55″)海域使用小拖网进行捕捞作业,捕捞渔获物4公斤。当日,被告人曲某甲被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查获。经河北省渔政执法总队鉴定,该小拖网属于在渤海禁止使用的网具。被告人曲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曲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 

3、网具认定书; 

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甲刑罚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柴益民

检察官助理:倪婷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甲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2017****)

2、案卷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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