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曲某甲,别名曲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扶余市人, 住松原市宁江区**家属楼。曾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8月20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曲某乙,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3********,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扶余市人,住松原市宁江区**小区。因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扶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伪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由扶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曲某乙涉嫌伪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某日,被害人张某某与被告人曲某甲姐姐曲某乙摩托车相撞,在扶余市**镇**诊所,给曲某乙孩子就医期间,被告人曲某甲赶到,对张某某进行辱骂,后手持弹簧刀将张某某的面部打伤。案发后,被告人曲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曲某甲持凶器殴打张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曲某乙证实曲某甲没有到案发现场,也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故意做虚假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 证人孙某某、李某甲、刘某某、于某某、付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李某乙、许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 对被告人曲某甲的辨认笔录;
6. 讯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曲某乙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的重要关系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大明
2020年1月17日
附:1.被告人曲某甲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曲某乙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视频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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