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曲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54********,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常市**镇**平房,于2019年9月9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五常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五常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常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五常市公安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9月8日期间,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在吉林省舒兰市**林场施业区、五常市**林场施业区、五常市**镇集体林,多次盗伐柞树,曲某甲负责使用电锯砍伐柞树,然后将砍倒的柞树截断成一米长木段,曲某甲和曲某乙使用掐勾将截断的木段装载到面包车上,之后曲某甲驾驶车辆将木材运输到五常市安家镇**屯养牛场后院空地存放。曲某甲、曲某乙共计盗伐柞树林木66株、立木蓄积19.6607立方米。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林权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乙、曲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曲某甲、曲道龙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曲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甲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曲某乙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宏志
附:
1.被告人曲某甲现羁押在五常市看守所,被告人曲某乙现在取保候审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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