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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_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红某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林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吉林省桦甸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现住吉林省桦甸市**镇**村**社。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6日被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某森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曲某某为给自家捡烧柴,携带手锯私自进入红某林业局板庙子林场施业区第209林班22小班,在将一株腐朽的柞树锯断后推运的过程中,因一棵紫椴妨害其运输柞树木段,于是将该株紫椴砍伐,根径为10厘米,核立木蓄积0.0196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0.0114立方米。在截柞木木段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发现,因害怕便逃离现场。紫椴木段、柞木木段遗留现场。被告人曲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与受损方红某林业局签订复绿补种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伐根、树干、手锯及物证照片等;

2.书证:常住人口户籍信息等;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森林法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1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红某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孟维殿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在现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锯1把。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7.随案移送清单2份。

8.复绿补种协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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