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曲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92********,汉族,大学文化,原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分公司理财规划师,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起至2019年3月,被告人曲某某担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公园理财中心(经营地位于本市长宁区**路**号**室,以下简称“证大中山公园中心”)理财规划师,在该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捞财宝”“大拇指”等APP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销售6%-14%不等年化收益率的证大金服系列理财产品,以此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截止案发,被告人曲某某参与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0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曲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了违法所得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关系证人戴某甲、戴某乙、马某某、李某甲、潘某某、肖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乙、陆某某、窦某某、陈某某、申某某、顾某某的证言;3、证人陶某某、王某丙、刘某某的证言及其所提供的报案材料、智投宝服务协议、个人出借咨询服务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捞财宝”APP个人账户截屏图及银行卡复印件;4、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曲某某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笔录;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作为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实施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皓

检察官助理:胡嘉俊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18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