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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19〕385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敖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敖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曲某某用自家耕地与刘某某过火林地进行交换后,于2018年春季雇人将敖某某**镇**村**组**林地内过火杨树清理,全面耕种农作物绿豆。2019年春季,被告人曲某某在该地块栽植杨树后在树垄间耕种谷子。经鉴定:涉案地块为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树种为杨树,面积为17.1亩。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春华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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