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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金融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4199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蓬莱市**镇**村**号。2019年9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月3日、3月15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同年1月17日、3月27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4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曲某某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向吴某某(另案处理)以每瓶人民币2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系列商标的酒13000余瓶,后以每瓶人民币35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为45万余元。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17瓶**酒,经鉴定,上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曲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曲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涉案**酒的事实。

3.商标档案证实,**文字、字母及图像等商标系他人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内的商标。

4.授权委托书及鉴定书等材料证实,涉案**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5.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关截图证实,曲某某购买并销售涉案**酒的事实。

6.同案犯吴某某、王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所在酒厂灌装涉案**酒并销售给曲某某的事实。

7.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吴某某购买过**酒并予以销售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丹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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