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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5月18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5月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5时许, 被告人曲某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大街过街楼路边,因邻里之间的纠纷与被害人李某甲(男,殁年67岁)发生口角并互殴, 曲某某将李某甲摔倒在地,用脚踢踹李某甲上身;李某甲拳打被告人曲某某头部;致使李某甲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外伤、情绪激动可以是冠心病发作的诱因。李某甲尸检见枕部头皮擦挫伤、左侧胸壁腋下、左腕内侧小片状挫伤及左手环指末节背侧擦伤,损伤钝性物体作用可以形成,损伤轻微,为非致命性损伤。被告人曲某某所受伤害为头部外伤,左眼上睑青紫略肿胀,左眼部挫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被告人曲某某于当日向公安机关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李某甲病历材料,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李某甲病历材料、曲某某病历材料,扣押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董某某、常某某、李某乙、王某甲、刁某某、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丁、杜某某、朱某某、安某某、张某某、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三份;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120急救费用明细清单、首都见义勇为人员普查表、李某甲死亡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与李某甲因邻里矛盾,在互殴中踢踹李某甲,诱发李某甲冠心病发作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娟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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