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40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前进区**社区**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4月1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2 日,被告人曲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以每袋6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两袋冰毒(每袋重0. 3 克,共计0.6克),后在佳木斯市向阳区幸福家园附近,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以每袋7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陈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曲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200元。
经侦查,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曲某某在哈尔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曲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转账记录;
2、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曲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博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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