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曲某甲(绰号曲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81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南市,现住洮南市**镇**街**委**组。2018年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0元,2019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左右,被告人曲某甲受黎某某(已起诉)请托帮助介绍了购毒下家张某某(已起诉),后张某某在黎某某处先后两次购买冰毒,具体购毒情况如下:
1.2019年7月14日,在吉林省洮南市**镇,黎某某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至少0.7克冰毒;
2.2019年7月16日晚,在吉林省洮南市**镇,黎某某以65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至少3.1克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截图、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2. 证人证言:黎某某、张某某的讯问笔录;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曲某甲的讯问笔录;4. 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模板、辨认照片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甲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帮助居间介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甲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福全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曲某甲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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