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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衅滋事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361972********,彝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3月10日、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曲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中山服务区乘坐川W*****大客车欲回四川老家,全车含曲某某及两名驾驶员合计33人。2020年1月7日20时许,大客车停在途中一服务区休息时,曲某某在服务区内购买一瓶白酒饮用。2020年1月8日1时许,川W*****大客车行驶至昆石高速阳宗隧道(昆明方向)时,曲某某因之前饮酒后欲下车休息。因客车正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驾驶员根据操作规定不能停车让其下车休息。曲某某遂借酒滋事,肆意用头、肩部、手部冲撞大客车右前挡风玻璃,用脚踢大客车操作台。驾驶员及乘客见状及时进行劝阻,同时为安全考虑,驾驶员两次被迫紧急短暂停车在阳宗隧道内进行处置。后曲某某被驾驶员及车内乘客制服并扭送至派出所。经价格鉴定,川W*****大客车前挡风玻璃受损价值为7224元、川W*****大客车停运损失为21603元;经法医毒物鉴定,曲某某血样未检出乙醇成分;经司法鉴定,曲某某作案时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2020年 1月8日作案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运输证复印件,发票,停班证明,病情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某、王某甲、吉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224元,造成川W*****大客车停运损失21603元;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作案时鉴定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作案时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曲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若赔偿损失后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324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及电子光盘2碟随案移送。  

3.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联系电话:1362813****)。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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