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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院**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下旬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史某某(已判决)伙同他人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汉雅新晶都酒店内的绿晶SPA店内组织霍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卖淫女进行卖淫,并雇佣曾某某飞、赵某某、宁某某(均已判决)、李某某、卿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及被告人曲某某在该卖淫场所工作;其中,被告人曲某某负责日常传达老板史某某的指令、管理卖淫女的工作;曾某某飞受雇负责日常管理、打扫卖淫客房等工作;赵某某受雇负责为卖淫女送避孕套、打扫卖淫客房等工作;宁某某负责为卖淫女招揽嫖客等工作;李某某、卿某某雇负责绿晶SPA收银工作。2018年3月15日晚,该卖淫场所被民警查获。期间,该卖淫场所共计获利20余万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曲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报告、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李某某、卿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合伙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舒 雯

检察官助理:陈家宁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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