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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等容留他人吸毒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93年3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21993030648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和平花园小区9号楼3单元7楼左门。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91年1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419910127182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嘉峪关山144号楼2单元34楼3409室。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某某,女,1987年12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419871210184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嘉峪关山1-2-25-559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2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6年10月11日生,身份证号码22020319961011653X,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筑石快乐公馆1号楼1单元210室。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嘉峪关山1号楼2单元25楼559室其租住的房间内,多次容留被告人马某某吸食冰毒。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曲某某通过被告人马某某在吉林省九台市“小海”处购得冰毒后,在从九台市返回吉林途中岔道上,多次容留刘某某、马某某在其驾驶车辆上吸食毒品。

2019年11月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吉林市船营区嘉峪关山1号楼2单元34楼009室内多次容留被告人刘某某吸食冰毒。

2019年10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邵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快乐公馆1号楼1单元210室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曲某某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办案说明、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等;

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丛某某证言;

3被告人曲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光盘4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志

(院印)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邵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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