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739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7********,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为吉林省柳河县**镇**村**屯,现居地为青岛市黄岛区**家园*-2-1302,无业。2020年4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4日4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开车送乘客于某某和其朋友去青岛市**区**路**酒店,因于某某朋友醉酒,被告人曲某某帮助于某某搀扶醉酒乘客至酒店门口时,发现于某某口袋手机即将滑落,趁于某某搀扶朋友之际,从于某某口袋中将苹果11手机一部取走,遂驾车离开。经物价鉴定,曲某某盗窃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5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曲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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