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曲某某,女, 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220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派出所,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小区**公司家属楼*单元*楼**屋,无业,因涉嫌盗窃,2020年4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曲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领着孙女在长春市双阳区**城一楼美食广场购买“**米粉”时,发现“**米粉”档口的柜台上放着被害人李某的一个手包,曲某某趁李某等人没有注意,将该手包盗走,包里有现金3000元、一部红色OPPOR15品牌手机(经价格认定,案发时价格为19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被传唤到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立新
2020年6月10日
附:1.被告人曲某某现原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二张;
3、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