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曲某某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974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031964********,汉族,文盲,无业,辽宁省抚顺市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露天区**街**号楼**单元**号,现无固定住所。2009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9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2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7月5日12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路东**驴肉老店内,趁人不备窃取庄某某蓝色****牌A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

2、2020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街“****”零食连锁店内,趁人不备窃取冯某某的黑色****X2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自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庄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曲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倩

2020年9月3日

附: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