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20〕676号
被告人曲某某(自报),男,1997年**月**日出生,彝族,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被于2019年11月26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4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谢岗镇共有7次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将电动车销赃给路人。现被盗电动车均未能缴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于2019年6月19日晚上,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谢岗镇东部义乌停车场处盗窃了事主卞某某的一部观爵电动车(价值约900元人民币)。
(二)于2019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谢岗镇东部义乌盗窃了事主杨某某的一部电动车(价值约900元人民币)。
(三)于2019年10月11日晚上,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谢岗镇东部义乌停车场处盗窃了事主陈某某的一部东洋雅玛牌电动车(价值约800元人民币)。
(四)于2019年10月16日晚上,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谢岗镇东部义乌停车场处盗窃了事主蒲某某的一部喜德盛牌电动车(价值约1600元人民币)。
(五)于2019年11月5日晚上,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谢岗镇东部义乌停车场处盗窃了事主刘某某的一部粉红色电动车(价值约1260元人民币)。
(六)于2019年11月19日中午,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谢岗镇润昇百货后门停车场处盗窃了事主莫某某的一部粉红色电动车(价值约1120元人民币)。
(七)于2019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曲某某在本谢岗镇东部义乌停车场处盗窃了事主梁某某的一部电动车(自报价值约10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曲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牛京智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八册、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