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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盗伐林木案)(公开版)_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5195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住**镇**村**组**室,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取保候审;经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曲某某以砍架条种菜为由,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内使用镰刀砍伐幼树(杞柳),并将盗伐的幼树扛回家中。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被告人曲某某盗伐林木的位置位于珲春林业局三道沟林场五道沟经营区88林班35、38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盗伐林木幼树总株数144株,总价值为14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曲某某的户籍信息、无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扣押照片、现场勘察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涉林案件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曲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何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震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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