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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曲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公开版)_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府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山西省忻州市定襄县**镇**村人,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小区。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5日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曲某某在向赵某某借钱时,为取得赵某某信任,让他人办理了盖有“五台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42223400*****”伪造印章的证明两份,证明车号晋H****2的宇通客车为曲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产权、经营**个人所有的证明交给赵某某用于抵押借款25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归还,但至今未还。后经鉴定,该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忻钰

检察官助理:张慧宇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曲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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