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汉族,吉林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曲某某2020年7月21日19时许,在农安县开安镇上台子村六家子屯,因曲某某和宋某某夫妻俩闹离婚发生纠纷,被告人曲某某用菜刀将其岳母范某某头部、左手、右上臂和右背部砍伤,之后挥刀过程中将宋某某左手、左前臂和头部砍伤,抢刀过程中无意将王某某划伤。经农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左侧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体表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肌腱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范某某头皮瘢痕评定为轻伤一级;体表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顶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肩胛胛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王某甲、宋某某、宋某甲证言;
3、 被害人范某某、宋某某、王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向明
检察官助理:陈光
(院印)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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