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部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曲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11968********,汉族,大专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号**号,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5月16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7日因***鉴定停止计算办案期限,2019年10月29日***鉴定恢复计算办案期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陵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曲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因琐事持砖头砸开被害人薛某某位于德州市陵城区**街**号**号家的院门,在院内曲某某用砖头砸被害人薛某某及其妻子肖某某的头部,致薛某某、肖某某头部受伤,经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肖桂芹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5月2日,被告人曲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砖头等物证照片;2.扣押清单等书证;3.被害人薛某某等的陈述;4.证人厚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7.薛某某家现场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导致被害人薛某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秋生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曲某某羁押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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